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134号

发布时间:2021-07-13 09:10 浏览次数: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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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134号

当事人: 云南颐尚善品药业有限公司安宁宁湖里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30181MA6N0TLQ4L

住所(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宁湖里4幢1层3-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红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1年4月16日,我局接到消费者举报称:“云南颐尚善品药业有限公司安宁宁湖里分公司销售的多种维生素咀嚼片,生产日期为2019年1月3日,保质期到2021年1月2日,现已过期,涉嫌销售过期保健食品,请市场监管部门落实查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4月19日前往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宁湖里4幢1层3-4号商铺的云南颐尚善品药业有限公司安宁宁湖里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该公司正在营业,其负责人李红梅委托张峻在场陪同检查;该公司持有营业执照及在有效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未发现消费者购买的生命需宝牌多种维生素咀嚼片在售;现场调看了该公司事发当天(4月16日)全天的系统销售记录,未见生命需宝牌多种维生素咀嚼片销售记录;现场查看该公司生命需宝牌多种维生素咀嚼片的进销货记录,记录显示该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购进的12支于2020年7月8日售完。执法人员现场向该公司下达了《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1〕1-399号)。2021年4月20日,经局领导同意,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4月16日,以现金收付方式,向消费者出售1支超过保质期的生命需宝牌多种维生素咀嚼片,生产厂家为广东长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价为7.92元/支,零售价为18元/支。当事人购进的生命需宝牌多种维生素咀嚼片已于2020年7月8日售完;当事人称涉案的这支生命需宝牌多种维生素咀嚼片,为2020年8月20日从其他分店调拨到宁湖里店集中报损处理时遗漏的1支(其余8支已报损处理),后因工作人员失误放入销售区。经消费者确认,当事人于4月16日向消费者现金退款18元,微信转账赔偿1000元。当事人称退款后收回的这支过期的生命需宝牌多种维生素咀嚼片已按报损产品销毁。至案发,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的货值金额18元,违法所得为10.08元,但因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退还、赔偿受害人合计1018元,故经扣减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1年4月16日,昆明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21530100002021041601412697)1份1页,证明案件来源的书证;

2.2021年4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云南颐尚善品药业有限公司安宁宁湖里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2页,《授权委托书》1份1页,当场下达《询问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2份2页,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份2页,共5份7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云南颐尚善品药业有限公司安宁宁湖里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情况的书证;

3.2021年4月20日,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3页,《授权委托书》1份1页,共4份4页,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和授权委托资格、代理权限的书证;

4.2021年4月20日,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共2份2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基本信息及经营地点的书证;

5.2021年4月2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经过作进一步调查的书证;

6.2021年4月20日,当事人提供的从消费者处收回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照片打印件1份1页,证明涉案的生命需宝牌多种维生素咀嚼片的具体信息的书证;

7.2021年4月20日,当事人提交的宁湖里店4月16日零售统计报表1份3页,证明该店当天未通过店内销售系统销售生命需宝牌多种维生素咀嚼片的书证;

8.2021年4月20日,当事人提交的宁湖里店该生命需宝牌多种维生素咀嚼片的采购入库单1份1页、随货同行单1份1页、批次跟踪查询单1份1页,共3份3页,证明宁湖里店生命需宝牌多种维生素咀嚼片进销货情况的书证;

9.《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2页,证明“云南颐尚善品药业有限公司天华苑大健康药房”变更为“云南颐尚善品药业有限公司中梁博翠大药房”的书证;

10.2021年4月20日,当事人提交的中梁博翠店的生命需宝牌多种维生素咀嚼片的批次跟踪查询单1份1页、报损单1份1页,共2份2页,证明中梁博翠店生命需宝牌多种维生素咀嚼片的进销货及报损情况的书证;

11.2021年4月20日,当事人提交的调拨单复印件1份1页,证明从中梁博翠店(天华苑店)调拨9支生命需宝牌多种维生素咀嚼片到宁湖里店的书证;

12.2021年4月20日,当事人提交的宁湖里店效期本复印件1份2页,证明宁湖里店对超过保质期的生命需宝牌多种维生素咀嚼片的处理和记录情况的书证;

13.2021年4月23日,当事人提交的陈述申辩书1份2页,证明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书证;

14.2021年5月21日,消费者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消费者身份情况的书证;

15.2021年5月21日,消费者提供的当事人对其微信转账1000元的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给予消费者赔偿的书证;

16.2021年5月21日,消费者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1页,证明现场交易情况及宁湖里店事后处理情况的书证;

17.《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6月28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告〔2021〕1-95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当事人非主观故意,事后积极承担且主动减轻危害后果,并认真配合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17组证据,共29份38页,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以上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7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