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149号

发布时间:2021-08-06 16:21 浏览次数: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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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149

当事人:安宁合超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NOXOC7J

住所(住址):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新发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胡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

20215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新发村商铺安宁合超小吃店进行现场检查,该店正在营业,其从业人员正在进行食品加工操作,且未按照要求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未配备相应的防尘、防蝇设施。该店于2021526日我局现场检查时,就发现上述存在的问题,已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安市监责改通20211-54号)责令当事人对从业人员未按要求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未配备相应的防尘、防蝇设施的问题立即整改,依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进行彻底整改。我局2021528日,再次检查时,上述存在的问题仍然没有彻底整改完毕并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安市监责改通〔20211-7号)责令当事人对从业人员未按要求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未配备相应的防尘、防蝇设施的问题立即整改。并现场给予《当场处罚决定书》(安市监当处〔20211-7号)当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该店不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要求。经局领导同意,于2021528日对安宁合超小吃店涉嫌在提供餐饮服务时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安宁合超小吃店在正常营业期间,其从业人员未按要求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未配备相应的防尘、防蝇设施。在不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要求的情况下提供餐饮服务。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的规定。构成在提供餐饮服务时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5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安宁合超小吃店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安市监责改通20211-7号)11页,送达回证11页,《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市监当处20211-7号)12页,送达回证11页,共45页,证明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进行调查的书证;

220215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安宁合超小吃店进行现场检查的笔录12页,现场拍摄的照片11页,共23页,详细记录了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32021528日,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11-7号)11页、送达回证11页,当事人询问笔录12页,共34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经过作进一步调查且当事人对存在的事实予以认可,无异议的书证;

42021528日,当事人提交的安宁合超小吃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1页,经营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11页,共33页,证明当事人身份、主体资格、基本信息的书证;

52021531日,当事人现场督促整改,整改完成的现场照片11页,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积极整改、并已整改规范的情形相关情况书证;

6、《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证件有效期。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531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告20211-7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今年受疫情影响,属小型餐饮单位,且为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性后果。在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后,已积极进行整改,并积极配合我局调查,目前已整改彻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6组证据,共1417 ,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正(¥1000.00元)的行政处罚。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 73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