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151号

发布时间:2021-08-12 16:24 浏览次数: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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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151

当事人:安宁佳霖副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PAF508G

住所(住址):昆明市安宁市温泉街道办事处温泉小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徐有艳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622安宁佳霖副食品店开展食品安全检查在货架上发现超过保质期的张氏建林酸腌菜(净含量180g10袋,生产日期为2020年5月18日,保质期为12个月。经报请部门分管领导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场对涉案物品进行依法扣押。2021年6月22日经部门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对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查,当事人持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属合法的个体工商户。

当事人于2020813日由安宁正浩粮油经营部送至店内6样商品,其中张氏建林酸腌菜70袋,每袋进价1.13元,合计金额79元,销售价格为1.5元每袋,每袋净含量180克,生产日期2020518日,保质期12个月。因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货值金额为15元,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构成了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622日,《现场检查笔录》12、现场检查图片1527页,证明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

22021622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2页、《场所/设施/财务清单》11、《送达回证》11页,共34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经过作进一步调查的书证

32021622日,《询问通知书》11、《送达回证》11《询问笔录》1335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经过作进行询问的事实;

42021622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1、经营者徐有艳身份证复印件11页、场地租赁协议复印件13页、进货单复印件11页、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1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179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基本信息及经营地点的事实

5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728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告〔20216-3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过期后食品并没有销售,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七)3.1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5组证据共1727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张氏建林酸腌菜(净含量180克)10袋;

2对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元正(¥300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8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