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152号

发布时间:2021-08-13 16:26 浏览次数: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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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152

当事人:云南恒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30181792892827D

住所(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八街镇二街村委会樟富营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梁楠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

2021年4月16日,我局收到安宁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超市万象天成店销售不合格上海青油菜案件线索的告知函》(以下简称“告知函”)。“告知函”显示:经安宁市农业农村局查明,辖区云南恒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进公司”)从农户董国华处购买了上海青蔬菜。2021年2月2日购进上海青油菜,毛重23780KG,过磅单(NO:0018905);2021年2月3日购进上海青油菜,毛重36380KG,过磅单(NO:0018909)。并于2021年2月5日运往北京,“恒进公司”出具了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显示销往北京的上海青、西生菜、娃娃菜均由云南恒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营基地”生产。  

2021年5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恒进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齐全有效,正常营业。现场检查时该公司“自营基地”未种植“上海青油菜”。2021年5月12日,我局对“恒进公司”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恒进公司”销售的该批次食用农产品“上海青油菜”,是由农户董国华种植,“恒进公司”向农户董国华购买的,并不是“恒进公司”自营基地种植生产的。“恒进公司”出具的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与该批次“上海青油菜”实际产地不一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十二)规定。构成在销售食用农产品时,出具虚假产地证明、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4月15日,安宁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超市万象天成店销售不合格上海青油菜案件线索的告知函》及附件1份17页,证明经安宁市农业农村局查证后,将案件线索移送我局。

2、2021年5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恒进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笔录1份2页,证明公司经营、种植现状。

3、“恒进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2页,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

4、2021年5月8日现场检查时提取的“恒进公司”检测记录报表1份1页。证明“恒进公司”对购进的该批次“上海青油菜”已取样检测,结果为合格。

5、“恒进公司”《关于云南恒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销售于北京上海青农残超标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2份3页,说明该批次不合格上海青来自于农户种植的订单产品,产品已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6、法人授权委托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

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法人梁楠授权张建鑫处理该案。

7、对张建鑫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2页,证明该批次不合格“上

海青油菜”是采购自农户董国华。

8、对当事人梁楠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3页,证明该批次不合

格的“上海青油菜”采购自农户董国华,而非公司自营基地生产。

9、安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农罚[2021]2号,1

4页,证明农户董国华在蔬菜种植过程中,违法使用了禁用农药“毒死蜱”,并销售给了“恒进公司”。

10、执法人员万灵、徐雷、武燕明、王明伟执法证复印件1份4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和执法证书有效期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727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市监告〔202117-2号《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进提交了“关于云南恒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销售于北京上海青农残超标的情况说明”,陈述了种植、生产、经营相关情况。但未提出“免于、减轻等”行政处罚的相关陈述、申辩。

当事人陈述:无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我局,提供相关的材料证据,并按要求对所采购的“上海青油菜”随机抽样检测,履行了一定的进货查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以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从轻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10组证据,共11份41页,

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正(¥1600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8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