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171 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171 号
当事人:安宁诚喜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MXKNK2W
住所(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盐场商业中心二期一层69-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帮忠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
2021年7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盐场商业中心二期一层69-3号的安宁诚喜小吃店进行现场检查,该小吃店提供餐饮服务时,消毒柜不能正常使用,加工操作间无防蝇设施,工作人员未穿工作衣帽、未戴口罩,后厨卫生脏乱差等问题,不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要求。现场拍摄照片共10张。该店于2021年7月6日我局现场检查时,就发现上述存在的问题,已当场下达安市监责改通[2021]1-256号责令改正通知,要求其限期至2021年7月10前完成整改,并给予警告安市监当处[2021]1-39号的当场行政处罚。经局领导同意,2021年7月16日,我局对安宁诚喜小吃店涉嫌在提供餐饮服务时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安宁诚喜小吃店在正常营业期间,提供餐饮服务时,消毒柜不能正常使用,加工操作间无防蝇设施,工作人员未穿工作衣帽、未戴口罩,后厨卫生脏乱差等问题,不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要求。2021年7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问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并给予警告。2021年7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再次进行检查,发现该店上述问题仍然存在,未进行整改,该店存在提供餐饮服务时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行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的规定。构成在提供餐饮服务时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7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安宁诚喜小吃店进行现场检查的笔录1份2页,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1页,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页,共3份5页,详细记录了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及采取的行政措施情况。
2、安宁诚喜小吃店《营业执照》、陈帮忠身份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3份3页,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
3、2021年7月10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现场拍摄照片1份10页,共2份12页,详细记录了现场检查情况。
4、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2页,询问调查笔录1份2页,共2份4页,证明当事人对存在的事实予以认可,无异议。
5、整改后拍摄照片1份6页,证明2021年7月16日后,安宁诚喜小吃店整改情况。
6、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1份4页。
以上6组证据,共12份34页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9月1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市监告〔2021〕17-6号《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当事人为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性后果。在我局介入调查后,态度端正,能积极进行整改,并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二)项,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6组证据,共12份34页,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仟元正(¥100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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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