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175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175号
当事人: 安宁蜀香驿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NG1R43D
住所(住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上马镇云台寺村十一社14号
经营者:赵家强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1年6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昆明西北绕城高速黑土厂服务区(东侧)的安宁蜀香驿餐饮店依法进行现场监督抽样检验,在现场负责人袁强陪同下随机抽取了该店正在销售的老北京小蛋糕、清蓝AD钙奶饮料(配置型含乳饮料),经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于2021年7月20日出具《检验报告》两份:NO.YNGS215301810005(老北京小蛋糕)、NO.YNGS215301810012(清蓝AD钙奶饮料),并于2021年7月27日送达该店,其中NO.YNGS215301810005《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NO.YNGS215301810012《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蛋白质项目不符合GB/T 21732-2008《含乳饮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当事人店内的该批“老北京小蛋糕”是从“昆明唐世顺发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购进价格为60元/件,共购进了2件(一件有蛋糕12袋),能够提供对方的相关证照及进货单据,当事人店内的该批“清蓝AD钙奶饮料(配置型含乳饮料)”是从“安宁盛逸副食经营部”购进的,购进价格为56元/件,共购进了2件(一件有饮料15瓶),能够提供供货方的相关证照及进货单据,且上述商品已经全部出售(因高速路服务区流动性较大,无法进行召回),老北京小蛋糕的销售价格为10元/袋,清蓝AD钙奶饮料(配置型含乳饮料)的销售价格为8元/瓶,货值金额共计232元,一共获利248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所指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6月21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原件)1份2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原件)1份1页,共2份3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安宁蜀香驿餐饮店现场检查抽样的实际情况的书证;
2、2021年7月20日,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两份,编号:NO.YNGS215301810005、NO.YNGS215301810012,原件2份8页,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1页,《送达回证》(原件)1份1页,共4份10页,证明当事人店内销售的老北京小蛋糕、清蓝AD钙奶饮料(配置型含乳饮料)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书证;
3、2021年7月27日,执法人员当场下达给当事人的《询问通知书》(原件)1份1页,《送达回证》(原件)1份1页,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3页,共3份5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经过作进一步调查的书证;
4、2021年7月28日,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复印件)1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经营者赵家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该店现场负责人袁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共4份4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基本信息及经营地点情况的书证;
5、2021年7月28日,当事人提交的供货商:昆明唐世顺发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供货商:安宁盛逸副食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共4份4页,证明商品的来源合法性的书证;
6、2021年7月28日,当事人提供的关于该批抽检不合格的商品的进货单据2份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这批不合格的商品的进货情况的书证。
7、《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9月3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告〔2021〕1-11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陈述:无。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当事人为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性后果。在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后,已积极进行整改,并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7组证据共21份30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承办人已责令立即停止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贰佰肆拾捌元正(248.00元);
2、罚款:伍仟元正(5000.00元)。
以上1、2两项罚没款金额共计伍仟贰佰肆拾捌元正(5248.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 9月13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