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183 号

发布时间:2021-10-15 16:37 浏览次数: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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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183

当事人安宁创轩副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81MA6PRB7B2U

住所(住址):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金色时代广场A座A102号

经营者许登国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1年8月17日,我局收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举报,根据举报线索,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对位于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金色时代广场A座A102号安宁创轩副食品店”进行检查,该店正在营业,由该店负责人的姐姐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陪同检查,发现该店内摆放有:1、“海之蓝”瓶装白酒,规格:480ML(52度)5瓶,2、“天之蓝”瓶装白酒,规格:480ML(52度)3瓶,上述产品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现场鉴定,上述2白酒通过对产品批号生产日期及包装材料等方面进行核查、检验,鉴定为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天之蓝海之蓝”(商标注册证号:46627364662735)专用权的商品,并出具《产品鉴定报告》(苏洋鉴:Y20190000136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下发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监强措决202118-4号),对涉嫌侵权的2个品种共计8白酒依法进行扣押;下达《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118-4号),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违法行为作进一步调查。

经查,上述产品是当事人20215从送货上门的推销员处购进,共购进3件,一件有6瓶,合计有18其中:“天之蓝”瓶装白酒,规格:480ML(52度),进货价格是350/瓶,“海之蓝”瓶装白酒,规格:480ML(52度),进货价格是145/上述产品自销售至查获时共计销售了2,其中:“天之蓝”瓶装白酒,规格:480ML(52度),销售价格是370/瓶,“海之蓝”瓶装白酒,规格:480ML(52度),销售价格是170/瓶,上述产品违法经营额共计1960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1817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诉书11页,证明案件来源的书证;

2. 2021817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13页,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3页,共26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及所查物品情况的书证;

3. 2021817日,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下达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2页,《财物清单》11页,《送达回证》11页,共34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实施扣押的书证;

4. 2021817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鉴定报告11页,证明所查产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书证;

5. 2021817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书》11页,鉴定员的身份证复印件11页,共22页,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人员的身份合法性的书证;

6. 2021817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1页,商标注册证复印件33页,共44页,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天之蓝”、“海之蓝”白酒商标的所有人合法性书证;

7. 2021817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的《询问通知书》11页,《送达回证》11页,共2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需要对当事人展开调查的书证;

8. 2021817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的《检测鉴定结果告知书》11页,《送达回证》11页,共2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提供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果情况的书证;

9. 2021819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4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主要原因、时间、地点、经过、结果进行调查认定的书证;

10. 2021819日,当事人提供的安宁创轩副食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1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1页,授权委托书11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155页,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当事人购进“天之蓝”、“海之蓝”白酒的数量及价格的书证;

11. 《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922日向你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告〔2021184号),告知你店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当事人能够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在调查中能积极配合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十二条第《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一)项的规定,办案人员建议,对当事人作从轻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11组证据共2533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侵权产品:1.“海之蓝”瓶装白酒,规格:480ML(52度)5瓶2.“天之蓝”瓶装白酒,规格:480ML(52度)3瓶合计8

二、罚款人民币玖仟元正(¥9000.00),上缴财政。

你店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9 3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