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1〕194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1〕194号
当事人:安宁湖嘉居家用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784643396T
许可证编号:滇DB1810190
住所(住址):安宁市昆钢望湖小区建设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艳琼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住址:***********************
2021年7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110报警电话称,有消费者在位于安宁市昆钢望湖小区建设西路12号的安宁湖嘉居家用品经营部购买了1瓶(100毫升)“一洋”布洛芬混悬液,批号:C190602-1的药品,生产日期:2019年6月2日,有效期至:2021年5月。经执法人员现场初步调查,该经营部正常营业中,现场能提供《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784643396T及《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滇DB1810190,该经营部于2021年7月1日15:30分销售了1瓶(100毫升)“一洋”布洛芬混悬液给顾客,经执法人员现场核实该药为过期药(劣药),该瓶药经当事人双方确认过期的事实后由购买人自行处理了。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中未发现有该批次(批号:C190602-1)的“一洋布洛芬混悬液”,同时也未发现有其它超过效期的药品。
2021年7月5日,安宁湖嘉居家用品经营部负责人张艳琼委托安宁湖嘉居家用品经营部质量负责人吴燕,到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受询问调查。经查,当事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通过对当事人提供的药品购进单据、销售记录的核查,该案涉案药品“一洋”布洛芬混悬液是当事人于2019年9月27日从云南嘉康源药业有限公司购进,批号:C190602-1,生产日期:2019年6月2日,有效期至:2021年5月,单价为6.1元/瓶。2021年7月1日15:30分顾客在安宁市昆钢望湖小区建设西路12号的安宁湖嘉居家用品经营部购买了1瓶该批号“一洋”布洛芬混悬液,价格为12元,2021年7月2日安宁湖嘉居家用品经营部在得知2021年7月1日15:30分销售给该顾客的药为过期药后已主动将购药款12元退还给了该顾客,故未产生违法所得。2021年7月13日,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当事人赔偿投诉人费用壹万贰仟元整。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7月2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现场检查图片1份1页,证明对当事人安宁湖嘉居家用品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2、2021年7月2日,《询问通知书》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事实;
3、2021年7月2日,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1页、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该经营部负责人张艳琼委托吴燕配合调查的事实。
4、2021年7月5日,《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承认销售劣药的事实;
5、2021年7月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1份1页、《药品经营许可证》1份1页,证明安宁湖嘉居家用品经营部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事实;
6、2021年7月5日,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效期“一洋”布洛芬混悬液给顾客时虽未有销售小票但形成销售事实的证明;
7、2021年7月5日,当事人提供的购进单据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2019年9月27日从云南嘉康源药业有限公司购进该药品的事实;
8、2021年7月13日,《投诉调解书》市场监管(〔2021〕第10号)1份1页、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2021年8月9日,当事人提供的申请减轻处罚情况说明1份4页;2021年9月23日,当事人提供的出院通知1份3页、当事人提供的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4页、当事人提供的付款证明1份1页,证明当事人主动带购药顾客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并履行赔偿义务的事实;
9、行政执法证复印件3份3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本局认为,以上9组证据共21份32页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9月23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告〔2021〕16-2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带购药顾客到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并对顾客给予了经济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因此我们认为,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属轻微违法,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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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