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卫生健康局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1-11-18 09:20 浏览次数: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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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市卫生健康局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实施主体

1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反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2

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初次违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3

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初次违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4

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初次违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5

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初次违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6

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初次违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7

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初次违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8

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初次违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9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初次违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10

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

初次违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11

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二)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

初次违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12

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三)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

初次违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13

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四)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

初次违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14

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五)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

初次违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15

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六)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初次违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16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初次违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17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未向其所在地的州(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发布的内容超出《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范围的

《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州(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发布的内容不得超出《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范围。

初次违反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18

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初次违反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19

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

初次违反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20

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

初次违反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21

医疗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初次违反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22

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初次违反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

23

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初次违反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

24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

初次违反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

25

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

初次违反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

26

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

初次违反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

27

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六)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

初次违反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

28

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七)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

初次违反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

29

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

初次违反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

30

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

初次违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31

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初次违反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32

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

初次违反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33

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

初次违反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34

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

初次违反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35

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一)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

初次违反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36

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二)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初次违反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37

其他妨害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三)其他妨害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初次违反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38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的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十条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初次违反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39

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十条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初次违反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40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昆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反

卫生行政部门

41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履行规定职责的

《昆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履行规定职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反

卫生行政部门

42

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未履行规定职责的

《昆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未履行规定职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反

卫生行政部门

43

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初次违反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

44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

初次违反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

45

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五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初次违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46

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初次违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47

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初次违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48

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初次违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49

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初次违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50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初次违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51

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公共场所的卫生信誉度等级和日常监督频次。

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初次违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52

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的

《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

初次违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53

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的

《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

初次违反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54

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初次违反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55

未按照规定参加质量控制评估,或者质量控制评估不合格且未按要求整改的;

《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参加质量控制评估,或者质量控制评估不合格且未按要求整改的;

初次违反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56

拒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拒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初次违反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57

生产场所建于居民楼内的

《昆明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经营者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布;对餐饮服务经营者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初次违反

卫生行政部门

58

产场所与可能污染公共餐饮具的有害场所距离少于30米的

《昆明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经营者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布;对餐饮服务经营者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初次违反

卫生行政部门

59

生产场所总面积小于400平方米的

《昆明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经营者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布;对餐饮服务经营者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初次违反

卫生行政部门

60

不具备符合卫生标准的专用消毒设施的

《昆明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经营者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布;对餐饮服务经营者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初次违反

卫生行政部门

61

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未独立包装,包装上未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电话、消毒日期、有效期等内容的

《昆明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经营者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布;对餐饮服务经营者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初次违反

卫生行政部门

62

未配备专门的运输工具的

《昆明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经营者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布;对餐饮服务经营者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初次违反

卫生行政部门

63

未设有专门的卫生检验室和符合条件的检验人员的

《昆明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经营者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布;对餐饮服务经营者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初次违反

卫生行政部门

64

未对已消毒的公共餐饮具按照批次进行自检,无记录的

《昆明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经营者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布;对餐饮服务经营者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初次违反

卫生行政部门

65

未对清洗、消毒、包装、贮存、运输的各类设备和卫生设施定期清洗消毒和维护保养,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的

《昆明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经营者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布;对餐饮服务经营者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初次违反

卫生行政部门

66

未向餐饮服务经营者提供公共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的

《昆明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经营者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布;对餐饮服务经营者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初次违反

卫生行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