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重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从重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适用情形 | 实施主体 |
1 | 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2 | 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3 | 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4 | 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5 | 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6 | 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7 | 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8 |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款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9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10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11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12 | 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13 | 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 |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
14 | 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
15 |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
16 | 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
17 | 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
18 | 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19 | 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
20 |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
21 | 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
22 | 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23 |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
23 | 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 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
24 | 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 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
25 | 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 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
26 | 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 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
27 | 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 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
28 | 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 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
29 | 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 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 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
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 | 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
30 |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信息的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
31 | 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
32 | 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 报或者谎报的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 报或者谎报的 | 情节严重的 |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33 | 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 情节严重的 |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34 | 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 情节严重的 |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35 | 拒绝接诊病人的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 情节严重的 |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36 | 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 情节严重的 |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37 | 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
38 | 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
39 | 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
40 | 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
41 | 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
42 |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 情节较严重的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
43 | 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 情节较严重的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
44 | 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 情节较严重的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
45 | 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 情节较严重的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
46 | 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 情节较严重的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
47 | 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 情节较严重的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
48 |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
49 | 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 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50 | 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51 | 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52 | 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53 | 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54 | 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55 | 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56 | 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57 | 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58 | 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59 | 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60 | 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61 | 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62 | 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63 | 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64 | 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65 | 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66 | 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67 | 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的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的;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68 | 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69 | 超量、频繁采集血浆的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三)超量、频繁采集血浆的;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70 | 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71 | 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72 | 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73 | 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74 | 未按照规定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不合格或者报废血浆进行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 危害的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八)未按照规定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不合格或者报废血浆进行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75 | 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九)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76 | 向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十)向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77 | 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并不及时上报的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78 | 十二个月内两次发生《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79 | 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三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80 |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81 | 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82 |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
83 |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
84 |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
85 | 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 造成传染病传播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86 | 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 造成传染病传播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87 | 医疗卫生机构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医疗卫生机构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 造成传染病传播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88 | 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 造成传染病传播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89 |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 造成传染病传播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90 | 医疗卫生机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造成传染病传播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91 |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造成传染病传播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92 |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造成传染病传播 |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93 |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造成传染病传播 |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94 | 医疗机构违反《医院感染管理办法》规定,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或者发生医院感染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医院感染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或者发生医院感染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医院感染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95 |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一)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二)未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三)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96 |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一)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二)未掌握消毒知识;(三)未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97 |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一)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二)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未做到一人一用一灭菌;(三)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未达到消毒要求;(四)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98 |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一)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二)无进货检查记录、档案或者记载内容不全;(三)消毒产品未按要求索证的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99 |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一)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二)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三)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100 |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一)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二)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101 |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等严重后果的 |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102 |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有关规定的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103 |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消毒产品的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104 |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消毒产品的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105 | 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106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八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并可以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107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以外的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八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
108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
109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
110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三)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
111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
112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二)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
113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
114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四)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
115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
116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 《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 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
117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疫情报告职责,或者隐瞒、缓报、谎报艾滋病疫情的 | 《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疫情报告职责,或者隐瞒、缓报、谎报艾滋病疫情的; | 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
118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规定进行艾滋病病毒相关检测的 | 《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按规定进行艾滋病病毒相关检测的; | 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
119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向无关人员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向无关人员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
120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的 | 《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的。 | 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
121 | 医疗机构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向无关人员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向无关人员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
122 | 医疗机构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疫情报告职责,或者隐瞒、缓报、谎报艾滋病疫情的 | 《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疫情报告职责,或者隐瞒、缓报、谎报艾滋病疫情的; | 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
123 |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的 | 《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的; | 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
124 | 医疗机构推诿、拒绝接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 | 《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推诿、拒绝接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 | 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
125 | 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126 | 医师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病重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127 | 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128 |
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129 |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130 |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131 |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七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132 |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未经患者或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133 |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九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134 |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十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135 |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十一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136 |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十一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137 |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138 |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139 |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140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141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第三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142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143 | 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第五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144 | 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145 | 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146 | 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六条第三项,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147 |
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148 | 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149 |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证可证》。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150 | 医疗机构违反《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 《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151 | 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在执业活动中雇佣人员或者使用其他形式诱导患者就医;泄露在医疗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病人隐私;实施违反诊疗规范的诊断和治疗;收受患者及其家属钱物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 《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医疗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卫生技术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医疗机构的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卫生技术人员的执业证书。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152 |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未向其所在地的州(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发布的内容超出《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范围的 | 《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153 |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154 |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155 |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156 |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157 |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158 |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159 |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160 | 护士泄露患者隐私的 |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161 | 护士在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162 |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
163 | 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
164 | 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
165 | 对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 | 情节严重的 |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
166 |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
167 | 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
168 |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
169 |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
170 | 医疗机构发布虚假广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情节严重的 | 卫生行政部门 |
171 |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情节严重的 | 卫生行政部门 |
172 | 有关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情节严重的 | 卫生行政部门 |
173 | 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 情节严重的 | 卫生行政部门 |
174 |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的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 情节严重的 | 卫生行政部门 |
175 |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176 | 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177 |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
178 |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
179 |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规定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
180 | 对有关单位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等行为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五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 情节严重的 |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
181 |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 | 情节严重的 | 卫生行政部门 |
182 | 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情节特别严重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
183 | 医务人员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
184 | 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
185 |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三十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
186 |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
187 |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
188 | 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
189 | 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
190 | 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
191 | 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
192 | 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
193 | 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
194 | 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
195 | 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
196 | 其他未履行《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
197 |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 |
198 | 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 |
199 | 医疗气功人员在医疗气功活动中违反医学常规或医疗气功基本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医疗气功人员在医疗气功活动中违反医学常规或医疗气功基本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 |
200 | 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 |
201 | 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 |
202 | 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 |
203 | 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 |
204 | 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 |
205 | 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 |
206 | 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
207 | 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
208 |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 |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
209 |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
210 |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
211 |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
212 | 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
213 |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
214 | 违反《处方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 |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
215 |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 |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
216 |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
217 | 医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
218 | 医师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 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
219 | 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
220 | 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
221 | 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
222 | 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 |
223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 |
224 | 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 |
225 | 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 |
226 | 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六)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 |
227 | 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七)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 |
228 | 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 |
229 |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
230 |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
231 |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
232 | 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情节严重的 |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
233 | 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234 | 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卵(精)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 |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执业人员,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卵(精)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235 | 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执业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236 | 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性别选择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执业人员,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性别选择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237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医学技术人工促成他人多胞胎生育的 |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执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医学技术人工促成他人多胞胎生育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238 | 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执业人员,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239 | 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 |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240 | 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241 | 其他妨害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三)其他妨害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242 | 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243 |
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 |
244 | 医疗机构聘用曾受过行政处罚而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 |
245 | 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 |
246 | 中医诊所擅自更改设置未经备案或者实际设置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不一致,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 |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中医诊所擅自更改设置未经备案或者实际设置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万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 |
247 |
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的
|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 |
248 | 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 |
249 | 卫生行政部门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检测,发现水质达不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 《昆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检测,发现水质达不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责令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供水,限期治理,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
250 | 未组织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半年进行一次艾滋病检测,或者安排未取得艾滋病检测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
251 |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
252 | 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 《公共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253 | 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254 | 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255 | 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256 | 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257 | 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258 | 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259 |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260 | 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261 |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262 | 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 《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 情节严重的 | 卫生行政部门 |
263 |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 《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 情节严重的 | 卫生行政部门 |
264 |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 《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 情节严重的 | 卫生行政部门 |
265 |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 《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 情节严重的 | 卫生行政部门 |
266 | 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 《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 情节严重的 | 卫生行政部门 |
267 | 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 《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 情节严重的 | 卫生行政部门 |
268 |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 情节严重的 | 卫生行政部门 |
269 | 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 情节严重的 | 卫生行政部门 |
270 |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 情节严重的 | 卫生行政部门 |
271 | 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 情节严重的 | 卫生行政部门 |
272 |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 情节严重的 | 卫生行政部门 |
273 | 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 情节严重的 | 卫生行政部门 |
274 |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 情节严重的 | 卫生行政部门 |
275 | 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 情节严重的 | 卫生行政部门 |
276 | 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 情节严重的 | 卫生行政部门 |
277 | 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 情节严重的 | 卫生行政部门 |
278 | 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 情节严重的 | 卫生行政部门 |
279 | 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 情节严重的 | 卫生行政部门 |
280 | 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 情节严重的 | 卫生行政部门 |
281 | 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的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 | 情节严重的 | 卫生行政部门 |
282 |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 情节严重的 | 卫生行政部门 |
283 | 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 情节严重的 | 卫生行政部门 |
284 | 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 情节严重的 | 卫生行政部门 |
285 | 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 情节严重的 | 卫生行政部门 |
286 | 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 情节严重的 | 卫生行政部门 |
287 |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情节严重的 | 卫生行政部门 |
288 | 超出资质认证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 | 《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证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 | 情节严重的 | 卫生行政部门 |
289 | 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 《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 情节严重的 | 卫生行政部门 |
290 |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情节严重的 | 卫生行政部门 |
291 | 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严重的 | 卫生行政部门 |
292 | 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卫生行政部门 |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行为的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卫生行政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