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1〕220号

发布时间:2021-11-22 11:19 浏览次数: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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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1220

当事人:安宁滨玉菜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81MA6KPA2J88                

住所(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县街农贸市场内菜台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红珠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1830日上午,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陪同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依法对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县街农贸市场内的安宁滨玉菜摊依法进行现场监督抽样检验,在现场负责人张红珠陪同下随机抽取了该店正在销售的茄子,送检样品经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于2021930日检验后出具《检验报告》(NOSC202111014):“经抽样检验,镉(以Cd),检验标准为0.05mg/kg),检验结果为0.25mg/kg),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108上午执法人员现场送达了《检验报告》(NOSC202111014)、《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1530181330162)和《检验结果告知书》(安市监检告字20214-1号),并达了《询问通知》(安市监询通〔20214-37号),并留有送达回证。经部门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安宁滨玉菜摊经营者张红珠于2021109日到县街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经查,当事人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当事人2021830日早上,在盐场农贸市场内段桂琴的蔬菜批发商购进的该批次茄子,共购进了7kg,购进价格为4.5/kg,由于购进的蔬菜过多,没有保留购进单据。该批次茄子于当天全部售出,销售价格为5/kg,其中2.6kg我局购买用于抽样剩余4.4kg已于当天全部售出。综上所述,该批次茄子共购进7kg,购进价格为4.5/kg,销售了7kg销售价是5/kg,故货值金额为35元,故违法所得为3.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830日,《现场检查笔录》12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NCP2153018133016211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CP21530181330158-01641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安宁滨玉菜摊现场检查抽样的事实;

22021930日,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SC20211101414页,证明当事人售卖的茄子中重金属镉(以Cd计)的含量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要求的事实;

32021108日,执法人员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安市监检告字〔20214-1号)11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153018133016214页,《送达回证》11页,《现场检查笔录》1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的事实;

42021108日,执法人员下达《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14-37号)11页,《送达回证》11页,《调查询问笔录》13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事实;

52021109日,当事人提供的张红珠身份证复印件11页,健康证复印件11页,《营业执照》复印件11页,《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复印件11页,证明张红珠是安宁滨玉菜摊经营者的事实;

6、《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114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告20214-10),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以上6组证据共1728页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元伍角正(¥3.50元);

2罚款:人民币陆佰元正(¥600.00            

以上12两项罚没款金额共计叁元伍角正¥603.5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111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