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1〕227号

发布时间:2021-11-22 14:03 浏览次数: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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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227

当事人:八街铜锅酒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MQ1387C

住所(住址):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水祥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1722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对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八街农贸市场八街铜锅酒厂生产的48°50°53°56°58°包谷酒、52°高梁酒、52°荞酒、最好高梁酒等八个批次的散装白酒进行了抽样送验。2021817日,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出具了该八批次酒的《检验报告》,其中编号为NO01JD202107586NO01JD202107587NO01JD202107589NO01JD202107590NO01JD202107591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总酸(以乙酸计),乙酸乙酯项目不符合DBS53/007-2015《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云南小曲清香型白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编号为NO01JD202107588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总酸(以乙酸计),总酯(以乙酸乙酯计)项目不符合DBS53/007-2015《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云南小曲清香型白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编号为NO01JD202107593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乙酸乙酯项目不符合DBS53/007-2015《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云南小曲清香型白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编号为NO01JD202107592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总酸(以乙酸计)项目不符合DBS53/007-2015《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云南小曲清香型白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依据检验报告结论20218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该酒厂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发现该酒厂涉嫌不合格的八个批次散装白酒除了48°包谷酒剩余10公斤(已现场主动销毁),其他均被当事人销售完毕。经查:当事人分别于2021625日生产48°包谷酒80公斤,销售70公斤,剩余10公斤已被现场监督销毁,成本价是8/公斤,销售价是10/公斤;生产50°包谷酒70公斤,已全部销售,成本价是10/公斤,销售价是12/公斤;生产53°包谷酒100公斤,已全部销售,成本价是13/公斤,销售价是15/公斤;生产56°包谷酒50公斤,已全部销售,成本价是16/公斤,销售价是20/公斤;生产58°包谷酒40公斤,已全部销售,成本价是22/公斤,销售价是26/公斤;生产52°高梁酒生产了50公斤,已全部销售,成本价是15/公斤,销售价是18/公斤。202143日生产52°荞酒90公斤,已全部销售,成本价是16/公斤,销售价是20/公斤。202112日生产最好高梁酒的100公斤,已全部销售,成本价是32/公斤,销售价是40/公斤。该八个批次散装白酒货值金额117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722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DCZX215301810054BJ2FDCZX215301810052BJ2FDCZX215301810049BJ2FDCZX215301810051BJ2FDCZX215301810050BJ2FDCZX215301810053BJ2FDCZX215301810047BJ2FDCZX215301810048BJ2F号(打印件)88页,证明抽样的数量、时间、地址、人员

22021817日,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01JD202107586NO01JD202107587NO01JD202107589NO01JD202107590NO01JD202107591NO01JD202107588NO01JD202107593NO01JD202107592号的《检验报告》打印件)832页;证明当事人所生产销售的8个批次散装白酒经抽检为不合格;

32021824日,安市监检告字[2021]3-43-53-63-7号《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回证(原件)55页,证明执法人员已将检验结果告知并送达当事人;

42021824日,现场笔录(原件)13页,证明执法人员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对当事人酒厂现场检查情况

52021824日,现场主动销毁剩余10公斤48°包谷酒照片一份一页,证明当事人已现场主动销毁剩余10公斤48°包谷酒;

62021824日,安市监询通[2021]3-7号《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原件)22页,证明执法人员已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时间、地点;

72021830日,询问笔录(原件)13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散装白酒有关情况;

82021830日,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1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

92021830日,当事人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11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102021830日,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1页,证明经营者身份;

112021830日,《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证件有效期

以上11组证据共3159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114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市监告〔202137号《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散装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散装白酒的违法行为。

考虑到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较小,且当事人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违法,主动交代违法事实,对违法行为有所认识的实际情况,依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原则,建议对当事人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散装白酒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仟元正(¥500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111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