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223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223号
当事人:安宁良晏酒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NWWQKXT
住所(住址):安宁市禄脿街道办事处海湾村委会秧田冲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赵天发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1年7月20日13 时45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安宁良晏酒业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对安宁良晏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100千克50度散装包谷酒、100千克54度散装高粱酒、100千克75度散装高粱酒进行现场抽样,送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检验。昆明海关技术中心2021年8月9日出具的NO:01JD202106847《检验报告》显示:安宁良晏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50度散装包谷酒“经抽样检验,总酯(以乙酸乙酯计),乙酸乙酯项目不符合DBS53/007-2015《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云南小曲清香型白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NO:01JD202106849《检验报告》显示:安宁良晏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54度散装高粱酒“经抽样检验,总酸(以乙酸计),乙酸乙酯项目不符合DBS53/007-2015《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云南小曲清香型白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NO:01JD202106850《检验报告》显示:安宁良晏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75度散装高粱酒“经抽样检验,总酸(以乙酸计),总酯(以乙酸乙酯计)项目不符合DBS53/007-2015《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云南小曲清香型白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9月6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安宁良晏酒业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散装白酒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2021年10月19日,经对当事人安宁良晏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天发询问确认,该批次不合格50度散装包谷酒共生产100千克,已销售100千克。销售价30元每千克,销售金额人民币3000元;不合格54度散装高粱酒共生产100千克,已销售100千克。销售价30元每千克,销售金额人民币3000元;不合格75度散装高粱酒共生产100千克,未销售,用于兑低度酒。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7月21日《现场笔录》1份2页,证明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安宁良晏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100千克50度散装包谷酒、100千克54度散装高粱酒、100千克75度散装高粱酒抽样送检的事实。
2、编号:DC2X215301810018BJ2F、DC2X215301810020BJ2F、DC2X215301810021BJ2F《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3份3页,证明抽样样品名称、抽样基数及抽样合法过程的书证。
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3份12页,证明抽样检验结果已告知当事人的书证。
4、NO:01JD202106847、NO:01JD202106849、NO:01JD202106850《检验报告》3份12页,《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检验报告》已送达当事人的书证。
5、安市监询通[2021]9-13号《询问通知书》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通知当事人接受调查询问的书证。
6、2021年9月8日,《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行调查询问的书证。
7、当事人提供的安宁良晏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书证。
8、当事人提供的安宁良晏酒业有限公司《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书证。
9、当事人提供的赵天发《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书证。
10、《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0月25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市监告〔2021〕9-13号)《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当事人属于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在调查中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当事人作从轻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10组证据共19份40页,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散装包谷酒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正(¥300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11月8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