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234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234号
当事人:安宁启海包子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2530181MA6PMXA478
经营场所:宁市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中心农贸市场A-4号商铺
经营者:吴启海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2021年9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加工销售的甜馒头进行监督抽样送检,经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2021年10月25日出具了《检验检测报告》№.SC202112619,检测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1月5日,我局太平市场监督管理所依法对当事人吴启海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当事人2021年9月27日加工甜馒头时加入了甜味剂。当天共和了20公斤面粉,多数用于制作包子,用5公斤面制作了60个甜馒头,当天已经全部卖完。由于制作馒头的原料较多,重量不均,每个甜馒头的成本无法计算。每个甜馒头销售价格是1元,货值金额为60元,当天销售甜馒头的销售收入是60元,违法所得为6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四)项所指行为,构成加工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1年9月27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证明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太平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加工销售的甜馒头进行抽样的事实。
2. 2021年9月27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ANCY202150005)1份1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0ANCY202150001-7 1份1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被抽样单位须知》1份1页,证明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太平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加工销售的甜馒头进行抽样的事实。
3. 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SC202112619,1份6页,证明安宁启海包子店(甜馒头)抽样不合格。
4. 2021年11月5日,《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太平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加工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甜馒头进行调查询问的书证。
5. 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书证。
6. 当事人提供的商铺《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8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书证。
7.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书证。
8. 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书证。
9. 执法证书复印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1月18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市监告〔2021〕5-12号《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期间届满,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当事人涉嫌加工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在调查中,能积极配合查处,且在得知检验不合格的结果后已经将不合格的食品添加剂作丢弃处理。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七)3.(1)的规定,办案人员建议,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9组证据共12份29页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加工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甜馒头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陆拾元正(¥60.00元);
2.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00元);
以上1、2两项罚没款金额共计人民币伍仟零陆拾元正(¥506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11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