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237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237号
当事人:安宁宏洲副食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NYMEG4B
住所(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禄脿街道办事处公交车站内2-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琼红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安宁宏洲副食经营部销售过期食品。”,2021年9月24日15 时20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安宁宏洲副食经营部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时查获安宁宏洲副食经营部正在销售过期食品。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当场下发了安市监强措决〔2021〕9-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监物清〔2021〕9-3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对安宁宏洲副食经营部正在销售的5个品种的过期食品实施扣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10月9日对当事人下发了安市监询通〔2021〕9-16号《询问通知书》,对其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进一步调查,并向被询问人索取《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食品销货凭证》复印件留为证据。2021年10月9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安宁宏洲副食经营部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安宁宏洲副食经营部销售过期食品。”,2021年9月24日15 时20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安宁宏洲副食经营部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时查获安宁宏洲副食经营部正在销售过期食品。5个品种的过期食品为:1、18瓶(420ml/瓶)“美之源”热带果粒饮料,生产日期是:2020年12月13日。保质期是:9个月。进货金额2.91元每瓶,销售金额4元每瓶;2、2瓶(1.25L/瓶)“ 农夫果园”混合果蔬饮料,生产日期是:2019年12月14日。保质期是:12个月。进货金额7.6元每瓶,销售金额10元每瓶;3、4瓶(1.25L/瓶)“芬达”橙味汽水,生产日期是:2020年8月6日。保质期是:12个月。进货金额4元每瓶,销售金额5元每瓶;4、9袋(60g/袋)“双汇”火炫风烤香肠,生产日期是:2020年4月26日。保质期是:120天。进货金额1.7元每袋,销售金额2元每袋;5、15袋(250g/袋)“欧亚”纯牛奶生产日期是:2021年7月22日。保质期是:60天。进货金额2.25元每袋。5个品种过期食品的进货金额合计132.63元,销售额暨货值金额175.00元,查获的过期食品未销售,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9月24日《现场笔录》1份2页,证明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安宁宏洲副食经营部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时查获安宁宏洲副食经营部正在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
2、2021年9月24日〔2021〕9-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监物清〔2021〕9-3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1份1页,《送达回证》2份2页,证明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安宁宏洲副食经营部正在销售的5个品种的过期食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3、2021年9月24日安宁宏洲副食经营部经营场所现场图片2份2页,证明当事人正在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
4、2021年10月9日安市监[2021]9-16号《询问通知书》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通知当事人接受调查询问的书证。
5、2021年10月11日,《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调查询问的书证。
6、安市监延强决〔2021〕9-1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的书证。
7、当事人提供的安宁宏洲副食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书证。
8、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书证。
9、当事人提供的《申请》1份1页,证明当事人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书证。
10、《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1月18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市监告〔2021〕9-16号)《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当事人属于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在调查中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10组证据共17份21页,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8瓶(420ml/瓶)“美之源”热带果粒饮料;2瓶“ 农夫果园”(1.25L/瓶)混合果蔬饮料;4瓶“芬达”(1.25L/瓶)橙味汽水;9袋(60g/袋)“双汇”火炫风烤香肠;五:15袋(250g/袋)“欧亚”纯牛奶。
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11月26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