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237号

发布时间:2021-12-07 10:47 浏览次数: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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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237

当事人:安宁宏洲副食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NYMEG4B

住所(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禄脿街道办事处公交车站内2-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琼红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安宁宏洲副食经营部销售过期食品。”,2021年92415 20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安宁宏洲副食经营部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时查获安宁宏洲副食经营部正在销售过期食品。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当场下发了安市监强措决20219-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监物清20219-3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对安宁宏洲副食经营部正在销售的5个品种的过期食品实施扣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109日对当事人下发安市监询通〔20219-16号《询问通知书》,对其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进一步调查并向被询问人索取《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食品销货凭证》复印件留为证据2021109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安宁宏洲副食经营部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安宁宏洲副食经营部销售过期食品。”,2021年92415 20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安宁宏洲副食经营部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时查获安宁宏洲副食经营部正在销售过期食品。5个品种的过期食品为1、18瓶(420ml/瓶)“美之源”热带果粒饮料,生产日期是:2020年12月13日。保质期是:9个月。进货金额2.91元每瓶,销售金额4元每瓶;2、2瓶(1.25L/瓶)“ 农夫果园”混合果蔬饮料,生产日期是:2019年12月14日。保质期是:12个月。进货金额7.6元每瓶,销售金额10元每瓶;3、4瓶(1.25L/瓶)“芬达”橙味汽水,生产日期是:2020年8月6日。保质期是:12个月。进货金额4元每瓶,销售金额5元每瓶;4、9袋(60g/袋)“双汇”火炫风烤香肠,生产日期是:2020年4月26日。保质期是:120天。进货金额1.7元每袋,销售金额2元每袋;5、15袋(250g/袋)“欧亚”纯牛奶生产日期是:2021年7月22日。保质期是:60天。进货金额2.25元每袋。5个品种过期食品的进货金额合计132.63元,销售额暨货值金额175.00元,查获的过期食品未销售,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第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924《现场笔录》12页,证明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安宁宏洲副食经营部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时查获安宁宏洲副食经营部正在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

2202192420219-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监物清20219-3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11页,《送达回证22页,证明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安宁宏洲副食经营部正在销售的5个品种的过期食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32021924安宁宏洲副食经营部经营场所现场图片22页,证明当事人正在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

42021109日安市监[2021]9-16号《询问通知书》11页,《送达回证》11页,证明通知当事人接受调查询问的书证。

520211011日,《询问笔录》14页,证明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调查询问的书证。

6安市监延强决〔202191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11页,《送达回证》11页,证明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的书证。

7当事人提供的安宁宏洲副食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1、《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书证。

8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书证。

9当事人提供的《申请》11页,证明当事人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书证。

10《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1118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市监告〔20219-16《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当事人属于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在调查中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项、《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当事人轻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10组证据共1721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8瓶(420ml/瓶)“美之源”热带果粒饮料2瓶“ 农夫果园”(1.25L/瓶)混合果蔬饮料;4瓶“芬达”(1.25L/瓶)橙味汽水9袋(60g/袋)“双汇”火炫风烤香肠;五15袋(250g/袋)“欧亚”纯牛奶。

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1126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