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248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248号
当事人:安宁盛宁海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NX6YCXB
住所(住址):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大屯新区农贸市场AC-73,7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赵琼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
2021年8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大屯新区农贸市场AC-73,74号商铺你店依法进行现场监督抽样检验,在现场负责人赵琼梅陪同下随机抽取了该店正在销售的泥鳅,送检样品经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于2021年9月3日出具《检验报告》(编号:NO.YCCJ2115734):“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标准为≤100(ug/kg),检验结果为319(u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所抽检该批次泥鳅共购进10千克,销售了8千克,抽检样品2千克(按照销售价购买),购进价是20元/千克,销售价是25元/千克,货值金额为250元,一共获利50元。当事人未能提供不合格泥鳅的相关购进单据。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8月16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1页,共2份3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安宁盛宁海鲜店现场检查抽样的实际情况的书证;
2、2021年9月3日,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YCCJ2115734)原件1份4页;2021年9月9日我局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执法人员将书面材料告知当事人,当场下发了检验结果《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安市监检告〔2021〕1-87号),1份1份,《送达回证》1份1页;对当事人的《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2页。共4份8页,证明当事人泥鳅中兽药残留的残留量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以及我局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后现场检查情况的书证;
3、2021年9月22日,执法人员当场下达给当事人《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1〕1-87号)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2021年10月9日,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2页。共3份4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违法事实、时间、地点,及进一步调查的经过,当事人对存在的事实予以认可,无异议的书证;
4、2021年10月9日,当事人提交了安宁盛宁海鲜店《营业执照》的法人赵琼梅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安宁盛宁海鲜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1页;赵琼梅丈夫张东兴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及授权委托书,1份1页。共4份4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基本信息及经营地点情况及委托人合法和委托事项的书证;
5、《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3份3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以上5组证据共16份22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1月19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告〔2021〕1-87号),告知当事人我局你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的内容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无主观故意,且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以及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办案人员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综上所述,安宁盛宁海鲜店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拾元正(¥50.00元);
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 00元)。
以上1、2两项罚没款金额共计伍仟零伍拾元正(¥505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