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242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242号
当事人:安宁冯师伟酒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MXT496B
住所(住址):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大营村130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冯师伟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
2021年8月17日,我局委托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对安宁冯师伟酒坊生产的荞酒、包谷酒、高梁酒、香谷酒等四个批次的散装白酒进行了抽样送验。2021年9月7日,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出具了该四批次酒的《检验报告》,其中编号为NO:01JD202109788(高梁酒)、NO:01JD202109789(香谷酒)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总酸(以乙酸计),总酯(以乙酸乙酯计)项目不符合DBS53/007-2015《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云南小曲清香型白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编号为NO:01JD202109787(包谷酒)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总酸(以乙酸计)项目不符合DBS53/007-2015《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云南小曲清香型白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编号为NO:01JD202109790(荞酒)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总酸(以乙酸计),总酯(以乙酸乙酯计)项目不符合DBS53/007-2015《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云南小曲清香型白酒》要求,甲醇项目不符合GB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配制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依据检验报告结论,2021年9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该酒坊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现场未发现上述涉嫌不合格的四个批次散装白酒,当事人称:除荞酒已主动销毁,其他不合格的散装白酒均已被销售完毕。
经查,当事人分别于2018年12月2日,生产高梁酒400公斤,已全部销售,成本价是22元/公斤,销售价是25元/公斤。2021年1月20日,生产包谷酒100公斤,已全部销售,成本价是13元/公斤,销售价是15元/公斤。2021年1月份,生产荞酒120公斤,未销售(已现场主动销毁),成本价是22元/公斤。2017年6月2日,生产香谷酒20公斤,已全部销售,成本价是27元/公斤,销售价是30元/公斤。该四个批次散装白酒货值金额1210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所指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的准散装白酒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8月17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DCZX215301810088BJ2F、DCZX215301810085BJ2F、DCZX215301810086BJ2F、DCZX215301810087BJ2F号(打印件)4份4页,证明抽样的数量、时间、地址、人员;
2、2021年9月7日,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01JD202109790、NO:01JD202109787、NO:01JD202109788、NO:01JD202109789号的《检验报告》(打印件)4份16页,证明当事人所生产销售的四个批次散装白酒经抽检为不合格;
3、2021年9月14日,安市监检告字[2021]3-11号《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回证》(原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已将检验结果告知并送达当事人;
4、2021年9月14日,现场笔录(原件)1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对当事人酒厂的现场检查情况;
5、2021年9月14日,现场主动销毁剩余120公斤48°包谷酒照片1份1页,证明当事人已现场主动销毁剩余10公斤48°包谷酒;
6、2021年9月14日,安市监询通[2021]3-11号《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原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已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的时间、地点;
7、2021年9月15日,询问笔录(原件)1份3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散装白酒的有关情况;
8、2021年9月15日,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
9、2021年9月15日,当事人《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10、2021年9月15日,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经营者身份;
11、2021年9月15日,《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证件有效期。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1月2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告〔2021〕3-11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11组证据共20份35页,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办人已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的准散装包谷酒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柒仟捌佰元正(¥780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