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244号

发布时间:2021-12-09 16:54 浏览次数: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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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244

当事人:安宁醉月酒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NFFE00Y

住所(住址):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德滋村188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钟敏文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

2021817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对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德滋村188号安宁醉月酒坊生产的47°50°米酒、52°55°60°包谷酒五个批次的散装白酒进行了抽样送验。202197日,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出具该五个批次酒的《检验报告》,其中编号为NO01JD202109784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检验项目:总酸(以乙酸计)标准指示:≥0.40ɡ/L,实测值为:0.09ɡ/L;检验项目:总酯(以乙酸乙酯计)标准指示:≥0.60ɡ/L,实测值为:0.25ɡ/L;检验项目:乙酸乙酯,标准指示:0.30ɡ/L,实测值为:0.23ɡ/L,上述三项不符合DBS53/007-2015《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云南小曲清香型白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编号为NO01JD202109779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检验项目:总酸(以乙酸计)标准指示:≥0.40ɡ/L,实测值为:0.07ɡ/L;检验项目:总酯(以乙酸乙酯计)标准指示:≥0.60ɡ/L,实测值为:0.50ɡ/L;上述两个项目不符合DBS53/007-2015《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云南小曲清香型白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编号为NO01JD202109780NO01JD202109781NO01JD202109782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检验项目:总酸(以乙酸计)标准指示:≥0.60ɡ/L,实测值分别为:0.32ɡ/L0.23ɡ/L0.28ɡ/L,项目不符合DBS53/007-2015《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云南小曲清香型白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依据检验报告结论,20219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德滋村188号安宁醉月酒坊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该厂涉嫌不合格五个批次的散装白酒,当事人称:该批次不合格的散装白酒除了52°包谷酒剩余10公斤(已被当事人主动销毁),其他均被当事人销售完毕。            

经查,当事人分别于202152日生产55°包谷酒50公斤,已全部销售,55°包谷酒成本价25/公斤,销售价30/公斤,生产60°包谷酒45公斤,已全部销售,60°包谷酒成本价40/公斤,销售价是50/公斤;于202156日生产52°包谷酒50公斤,销售40公斤,剩余10公斤已现场主动销毁,52°包谷酒每公斤成本价15/公斤,销售价20/公斤;于2021710日生产50°米酒50公斤,已全部销售,50°米酒每公斤成本价25元,销售价30/公斤;于2021712日生产47°米酒50公斤,已全部销售,47°米酒成本价15/公斤,销售价20/公斤。该五个批次散装白酒货值金额705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第(一)项的规定所指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散装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817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DCZX215301810082BJ2FDCZX215301810077BJ2FDCZX215301810080BJ2FDCZX215301810078BJ2FDCZX215301810079BJ2F号(打印件)55页,证明抽样的数量、时间、地址、人员;

2202197日,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01JD202109779NO01JD202109780NO01JD202109781NO01JD202109782NO01JD202109784号的《检验报告》(打印件)520页;证明当事人所生产销售的五个批次散装白酒经抽检为不合格;

32021914日,安市监检告字[2021]3-10号《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回证》(原件)22页,证明执法人员已将检验结果告知并送达当事人;

42021914日,现场笔录(原件)12页,证明执法人员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对当事人酒厂的现场检查情况;

52021914日,现场主动销毁剩余10公斤52°包谷酒照片11页,证明当事人已现场主动销毁剩余10公斤52°包谷酒;

62021914日,安市监询通[2021]3-10号《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原件)22页,证明执法人员已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的时间、地点;

72021915日,询问笔录(原件)12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散装白酒的有关情况;

82021915日,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1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

92021915日,当事人《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11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102021915日,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1页,证明经营者身份;

112021915日,《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证件有效期。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112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告20213-15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依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作轻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11组证据共2239,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散装包谷酒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仟伍元正(¥450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12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