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239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239号
当事人:安宁早一点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MRTEK7J
住所(住址):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东湖农贸市场A-10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军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
2021年8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东湖农贸市场A-10号的安宁早一点小吃店依法进行现场监督抽样检验,在现场负责人陪同下随机抽取了该店正在销售的散装包谷酒,送检样品经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检验,于2021年9月7日检验后出具《检验报告》(NO:01JD202109666):“经抽样检验,总酸(以乙酸计)标准指示:≥0.40ɡ/L,实测值为:0.34ɡ/L,项目不符合DBS53/007-2015《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云南小曲清香型白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依据检验报告结论,2021年9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小吃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发现该小吃店涉嫌不合格的散装包谷酒已被当事人销售完毕。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所抽检该批次包谷酒共购进25,销售了24千克,抽检样品1千克,购进价格为15元/千克,销售价是20元/千克,货值金额为500元,一共获利125元。当事人能提供不合格散装白酒的相关购进单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所指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的准散装包谷酒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8月16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DCZX215301810072BJ2F,1份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安宁早一点小吃店现场检查抽样的实际情况的书证;
2、2021年9月7日,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01JD202109666)打印件1份4页,检测结果告知书1份1页,《送达回证》(原件)1份1页,共3份6页,证明当事人包谷酒中检出总酸(以乙酸计)项目不符合DBS53/007-2015《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云南小曲清香型白酒》要求的书证;
3、2021年9月14日,现场笔录(原件)1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对当事人小吃店的现场检查情况的书证;
4、2021年9月14日,执法人员当场下达给当事人的《询问通知书》(原件)1份1页,《送达回证》(原件)1份1页,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2页,共3份4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经过作进一步调查的书证;
5、2021年9月17日,当事人提交的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复印件)1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共3份3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基本信息及经营地点情况的书证;
6、2021年9月17日,当事人提交的进货单据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购进情况的书证;
7、《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1月2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告〔2021〕3-12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根据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7组证据共14份19页,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的准散装包谷酒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贰拾伍元正(¥125.00元);
2、罚款:叁仟元正(¥3000.00元);
以上1、2两项罚没款金额共计叁仟壹佰贰拾伍元正(¥3125.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5107830101221211076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