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253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253号
当事人:安宁誉龙酒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MA6K5NJP11
经营场所:云南省安宁市青龙街道赤龙城村57号
经营者:龙在芬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1年8月19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云南省安宁市青龙街道赤龙城村57号的安宁誉龙酒厂生产的白酒进行抽样检验检查,经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检验,2021年09月15日出具的检验报告(No:01JD202109806、No:01JD202109807、No:01JD202109808、No:01JD202109809)结验结果显示,上述4个批次白酒所检验项中总酸(以乙酸计),总酯(以乙酸乙酯计)项目的检验值分别为:青稞酒:总酸(以乙酸计)0.21g/l,总酯(以乙酸乙酯计)0.53g/l;谷子酒:总酸(以乙酸计)0.26g/l,总酯(以乙酸乙酯计)0.50g/l;大麦酒:总酸(以乙酸计)0.23g/l,总酯(以乙酸乙酯计)0.48g/l;包谷酒:总酸(以乙酸计)0.11g/l,总酯(以乙酸乙酯计)0.34g/l。DBS53/007-2015《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云南小曲清香型白酒》中总酸(以乙酸计)的标准指标为:大于等于0.40g/l,总酯(以乙酸乙酯计)的标准指标为:大于等于0.6g/l;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检验详情见检验报告(No:01JD202109806、No:01JD202109807、No:01JD202109808、No:01JD202109809)。安宁誉龙酒厂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2021年9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安宁誉龙酒厂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有上述4个批次白酒共计310公斤,其中青稞酒80公斤,谷子酒70公斤,大麦酒80公斤,包谷酒80公斤。
经调查认定:一、安宁誉龙酒厂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体为:1、青稞酒,生产数量:90公斤,销售数量:10公斤,规格:散装称重,生产日期:2019年7月19日,销售价格:40元/公斤;2、谷子酒,生产数量:90公斤,销售数量:20公斤,规格:散装称重,生产日期:2019年10月5日,销售价格:26元/公斤;3、大麦酒,生产数量:90公斤,销售数量:10公斤,规格:散装称重,生产日期:2019年6月5日,销售价格:26元/公斤;4、包谷酒,生产数量:90公斤,销售数量:10公斤,规格:散装称重,生产日期:2018年3月10日,销售价格:30元/千克。共计4个批次,货值金额为10980元;二、安宁誉龙酒厂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和《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和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8月19日《现场笔录》1 份2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单》(报告编号:DCZX215301810104BJZF、DCZX215301810105BJZF、DCZX215301810106BJZF、DCZX215301810107BJZF)4份4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编号:DCZX215301810104BJZF-0107BJZF)1份1页,《昆明市2021年白酒小作坊专项监督抽检餐饮样品情况补充表》4份4页,共10份11页,证明执法人员对该单位经营场所生产白酒进行抽样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2、2021年9月15日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No:01JD202109806、No:01JD202109807、No:01JD202109808、No:01JD202109809)4份16页、我局向当事人下达的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文书编号:安市监检告/鉴字〔2021〕7-03号)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共6份18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和我局依法对当事人履行检验结果告知的书证;
3、2021年9月15日《现场笔录》1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4、2021年10月11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的《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文书编号:安市监询通〔2021〕7-5号)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询问笔录》1份6页,共3份8页,证明当事人对其酒厂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和当事人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予以认可的书证。
5、2021年10月11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张德全提供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处置报告及处理图片1份3页,证明当事人对其所生产的上述4个批次白酒进行销毁处理的书证;
6、2021年10月11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张德全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2页、《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1份1页、委托代理书1份1页、酒厂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被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共6份6页,证明该酒厂证照齐全,主体资格合法和被委托人有权接受询问及处理相关事宜的书证;
7、《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符合法定执法人员要求。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2月2日向当事人龙在芬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文书编号:安市监告〔2021〕7-5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7组证据,共29份48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安宁誉龙酒厂停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和改正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对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伍仟贰佰元正 (¥520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12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