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256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256号
当事人:安宁食面小吃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81MA6PF1XJ04
经营场所:云南省安宁市青龙街道办事处青龙农贸市场9号商铺
经营者:李琳艳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1年8月20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安宁食面小吃店位于云南省安宁市青龙街道青龙农贸市场9号商铺的经营场所进行抽样检验检查,检查抽取该饭店经营的1个批次纯包谷白酒1千克,抽样详情见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DCZX215301810110BJZF),经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检验,2021年09月15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01JD202109812)结论显示,该批次白酒各检测项中乙酸乙酯检验值为:0.11g/l,DBS53/007-2015《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云南小曲清香型白酒》的标准值为:大于等于0.3g/l,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安宁食面小吃店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2021年9月27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安宁食面小吃店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认定,一、安宁食面小吃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具体为:食品名称:包谷酒,购进数量:10千克,销售数量:6千克,生产日期:2021年2月28日,进购日期:2021年8月14日,进购价15元/千克;销售价格:20元/千克。共计1个批次。以上白酒4千克为经营者家人饮用,根据销售数量和销售价格计算,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20元;二、安宁食面小吃店《食品经营许可证》上无散装食品经营相关许可内容,在食品经营许可事项发生变化之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和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8月20日《现场笔录》1 份2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单》(报告编号:DCZX215301810110BJZF)1份1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DCZX215301810110BJZF)1份1页,《昆明市2021年白酒小作坊专项监督抽检餐饮样品情况补充表》1份1页,共4份5页。证明执法人员对该饭店进行食品抽样检查的现场情况;
2、2021年9月15日《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No:01JD202109812)1份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书证;
3、2021年9月16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的《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文书编号:安市监告/鉴告字〔2021〕7-04号)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共2份2页,证明食品检验结果已依法告知当事人的证明;
4、2021年9月16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经营资质1份6页、2021年10月8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李琳艳进行询问调查的《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第1次)1份5页、当事人提供的与供货商微信截图1份8页,共3份19页,证明当事人说明了进货来源和当事人对其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予以认可的书证;
5、2021年11月2日经营者李琳艳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2021年11月3日经营者李琳艳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2021年11月1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李琳艳进行第2次询问调查的《询问笔录》1份3页,共4份6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行为主体资格合法,食品经营许可在有效期之内和在食品经营许可事项发生变化之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书证;
6、《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符合法定执法人员要求。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2月2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文书编号:安市监告〔2021〕7-8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中态度端正,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积极如实回答问题,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七)3、(1)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办案人员建议,对当事人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减轻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6组证据,共20份40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安宁食面小吃店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及时申请变更经营许可,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1、对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百贰拾元正(¥120.00元),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正(¥1000.00元)。
以上第2项罚没款金额共计人民币壹仟壹佰贰拾元正(¥112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1年12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