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257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257号
当事人:安宁敏家酒坊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81MA6L4WPEXX
经营场所:云南省安宁市青龙街道办事处青龙恒安路
经营者:黄桂平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1年8月19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安宁瑞青农家园饭店位于云南省安宁市青龙街道办事处小李白村的经营场所进行抽样检验检查,检查抽取该饭店经营的白酒1个批次,具体为:名称:纯包谷酒,生产日期:2021年8月2日,规格:散装称重,抽样数量:1千克,抽样基数:50kg,销售单价:15元/千克,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DCZX215301810108JBZF。经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检验,2021年09月15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01JD202109810)结论显示,该批次白酒各检测项中总酸(以乙酸计)检验值为:0.31g/l,DBS53/007-2015《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云南小曲清香型白酒》的标准值为:大于等于0.41g/l,检验结果为不合格,该饭店提供的供货商经营资质表明,该批次白酒为安宁敏家酒坊生产经营,安宁敏家酒坊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2021年9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安宁敏家酒坊进行检查,检查未发现该酒坊经营场所储存有上述批次的白酒,该批次白酒已销售完毕。
经查,当事人黄桂平承认安宁瑞青农家园饭店所购进的白酒是安宁敏家酒坊所生产,该批次白酒的生产情况具体为:食品名称:纯包谷酒,数量100千克,规格:散装称重,生产日期为2021年9月,销售价格为:15元/千克,共计1个批次。货值金额为1500元。同时,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批次白酒的销售记录。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和《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和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8月19日,执法人员对安宁瑞青农家园饭店进行抽样检查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DCZX215301810108JBZF)1份1页、2021年9月15日,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01JD202109810)1份4页、2021年10月8日,安宁瑞青农家园饭店委托代理人李红芬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1份8页,共3份13页,证明安宁瑞青农家园饭店所销售的上述批次白酒是向安宁敏家酒坊所购进的书证。
2、2021年9月16日《现场笔录》1 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检查该单位经营场所时的现场情况;
3、2021年9月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黄桂平下达的《询问通知书》(文书编号:安市监询通〔2021〕7-9号)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2021年10月1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的《询问笔录》1份7页,共3份9页。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对其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予以认可以及经营者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的书证;
4、2021年10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1份1页,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页1份,共3份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行为证照齐全,主体资格合法;
5、《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3份3页,证明执法人员符合法定执法人员要求。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2月2日向当事人黄桂平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文书编号:安市监告〔2021〕7-9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中态度端正,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积极如实回答问题,且违法行为轻微,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三、(七)3.(1)”的规定,对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作从轻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5组证据,共13份30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安宁敏家酒坊停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和改正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对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正 (¥500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12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