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2〕4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2〕4号
当事人:安宁颠陆腌肉食品加工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PJCBU24
住所(住址):云南省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麒麟村民委员会下麒麟村小组10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马韦才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1年9月26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草铺所执法人员依法对云南省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麒麟村民委员会下麒麟村小组10号附2号的安宁颠陆腌肉食品加工坊于2021年9月24日生产经营的香肠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1年11月3日,安宁市场监督管理局草铺所收到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出具的NO.SC202112540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安宁颠陆腌肉食品加工坊于2021年9月24日生产经营的香肠,经抽样检验,“亚硝酸盐残留量(以亚硝酸钠计)”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标准要求为“≤30mg/kg”,检测结果为“344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安宁颠陆腌肉食品加工坊的经营者马韦才对检验结果予以认可,不申请复检。2021年11月3日,经我局批准立案作进一步调查。
经查,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上述不合格批次香肠生产了100kg,成本价为27元/kg,销售价为30元/kg,已全部销售完,无法召回。上述该批次不合格香肠制品货值金额为3000元,违法所得为30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亚硝酸盐残留量超标的香肠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1年9月26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2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No.ANSC202180010)1份1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2页,共3份5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抽检的书证;
2. 2021年10月25日,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SC202112540号的《检验检测报告》1份6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香肠,经检验亚硝酸盐残留量超标证的书证;
3. 2021年11月3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2页,执法人员下达的《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安市监检告字〔2021〕8-5号)1份1页,《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1页,共3份4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书证;
4. 2021年11月3日,执法人员下达的《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安市监责改通〔2021〕8-178号)1份1页,《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1页,共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责令当事人对不合格香肠进行召回并报告情况的书证;
5. 2021年11月3日,执法人员下达的《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1〕8-35号)1份1页,《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1页,共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要求作进一步调查询问的书证;
6. 2021年11月3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作进一步调查询问,当事人对违法行为予以认可、无异议,对检验结论不申请复检,同时说明该批次不合格香肠的生产、销售情况的书证;
7. 2021年11月3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1份1页、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共3份3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身份情况的书证;
8. 2021年11月3日,当事人提供的《食品销售台账》复印件1份1页,证明上述该批次不合格香肠的生产情况的书证;
9. 2021年12月6日,当事人提供的《食品安全保证书》1份1页,证明当事人做今后食品安全工作保证情况的书证;
10. 2021年12月6日,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1页,证明当事人已积极查找不合格原因并及时进行整改的书证;
11. 2021年12月6日,当事人提供的《产品无法召回情况说明》1份1页,证明当事人无法召回同批次不合格香肠情况的书证;
12. 《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月7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安市监听告〔2022〕8-1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12组证据共21份31页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佰元正(¥300.00元);
2. 处罚款: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正(¥66000.00元)。
以上1、2两项合计罚没人民币陆万陆仟叁佰元正(¥6630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