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2〕9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2〕9号
当事人:安宁雲雅饼屋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M20KR77
经营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昆钢蓝天城B区S4-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缪所群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1年9月27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昆钢蓝天城B区S4-4号商铺的安宁雲雅饼屋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出具《检验报告》显示,抽检的脱水蛋糕检测项目“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g/kg,标准指标≤0.5)实测值0.951和检测项目“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标准指标≤1)实测值1.9,“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1月2日,执法人员向安宁雲雅饼屋送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及《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经查,2021年9月27日,安宁雲雅饼屋经营的脱水蛋糕使用无铝害双效泡打粉复配膨松剂和复配防腐剂Ⅱ号(原高温超霸防腐剂)两种食品添加剂,加工过程中未按使用量使用复配防腐剂Ⅱ号,导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当日,不合格的脱水蛋糕共3kg,销售价是20元/kg,违法所得60元。除2kg脱水蛋糕抽样检验外,其余已销售完。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1年9月27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2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ANLT202120012-0014)1份1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ANLT202120014)1份3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抽样情况的书证。
2. 2021年10月25日,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SC202112581)1份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脱水蛋糕抽检不合格的书证。
3. 2021年11月2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2页、《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1页及《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及现场检查情况的书证。
4. 2021年11月2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下达的《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1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通知当事人询问的书证。
5. 2021年11月3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违法事实情况的书证。
6. 2021年11月3日,当事人提供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照片1份4页、索证索票1份6页、使用复配防腐剂Ⅱ号的《检验报告》1份4页,证明当事人主动提供涉及食品添加剂合法来源证据的书证。
7. 2021年11月3日,当事人提供脱水蛋糕的标价签1份1页,证明脱水蛋糕销售价格情况的书证。
8. 2021年11月3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的书证。
9. 2021年11月3日,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情况报告》及《召回通知》照片各1份1页,证明当事人主动消除和减轻危害后果的书证。
10.《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月7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告〔2022〕2-1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安宁雲雅饼屋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风险性、涉案产品数量少和货值金额小,首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涉及食品添加剂合法来源证据,及时发布了召回通知,并提交了《整改情况报告》,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三(七)3(1)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综上,以上10组证据共21份41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陆拾元正(¥60.00元);
2.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正(¥30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叁仟零陆拾元正(¥306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