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2〕3 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2〕3 号
当事人:安宁蒋红煮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MPXYD7D
住所(住址):安宁市温泉镇温泉小村过渡农贸市场1-26.2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蒋秀红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1年9月22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粗米线”进行抽样送检,抽样基数3公斤,抽样数量1公斤。2021年10月21日温泉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收到了由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编号No.SC202112437),该报告显示“粗米线”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以SO2计)”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其中二氧化硫残留量(以SO2计)的检测结果数值为0.11,其标准要求为不得使用,故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0月22日执法人员向该店送达《检验检测结果告知书》(安市监检告字〔2021〕6-6号及《检验检测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并放弃复检。当事人《安宁蒋红煮品店》证照齐全且均在有效期内。当日总共购进粗米线3kg,抽检的1kg粗米线由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10元每公斤的价格买走,剩余2kg粗米线已于当天全部售出,执法人员于当日对安宁蒋红煮品店负责人蒋秀红,下达了《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字〔2021〕6-6号),并留有送达回证。2021年10月25日经报请局领导批准,同意对当事人涉嫌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21年10月25日,安宁蒋红煮品店法定代表人蒋秀红到温泉街道市场监管所接受询问调查。经调查,2021年9月24日,安宁蒋红煮品店从安宁顾金义店购买3公斤“粗米线”,以3.5元每公斤购入,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当日支付10元购买1公斤“粗米线”进行检验。其余2公斤已加工成煮米线当天全部卖出,当事人每公斤能加工成3碗成品米线卖出,每碗卖10元,销售额共60元,故货值金额为70元,违法所得为66.5元。
当事人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粗米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四)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粗米线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9月24日、2021年10月22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2份共4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安宁蒋红煮品店现场检查情况的书证。
2.2021年9月24日,№ANCY202160007-001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1页,编号ANCY202160010《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1页,共2份2页,证明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安宁蒋红煮品店销售的粗米线进行现场抽样的书证。
3.2021年10月18日,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书(编号:No.SC202112437)1份2页,2021年10月22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安市监检告字〔2021〕6-6号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共3份4页,证明安宁蒋红煮品店销售的粗米线不合格及告知当事人粗米线不合格的结果。
4.2021年10月25日,当事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健康证复印件1份1页,《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共4份4页,证明当事人蒋秀红是安宁蒋红煮品店经营者的事实。
5. 2021年10月2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通知书》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10月25日《询问笔录》1份4页,共3份6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书证;
6.《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月12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市监告〔2022〕6-1号《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系首次违法并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当事人在抽样送检后已意识到销售超限量食品添加剂会导致严重后果,并请求我局从轻处理,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七)3(1)(2)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6组证据共16份22页已记录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粗米线的违法行为,现决定处罚如下:
1.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陆拾陆元伍角正(¥66.50元);
2. 处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正(¥3000.00元)。
以上2、3项合计罚没金额人民币叁仟零陆拾陆元伍角正(¥3066.5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