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2〕5号

发布时间:2022-01-28 14:25 浏览次数: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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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25

当事人:安宁老王麻辣鸡饭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LXRT645

住所(住址):云南省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昆畹东路架梁山岔路口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绍阳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11111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草铺所执法人员依法对云南省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昆畹东路架梁山岔路口安宁老王麻辣鸡饭庄于2021101购进包谷酒进行监督抽检2021123,安宁市场监督管理局草铺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收到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1126出具的NO.SC202115088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安宁老王麻辣鸡饭庄于2021101购进经营包谷酒,抽样检验,总酸(以乙酸计)、总酯(以乙酸乙酯计)不符合DBS 53/007-2015《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云南小曲清香型白酒》标准要求,总酸(以乙酸计)标准要求0.4g/L”,检测结果为“0.20g/L总酯(以乙酸乙酯计)标准要求0.6g/L”,检测结果为“0.51g/L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123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检验结果予以认可,不申请复检。2021123日,经我局批准立案作进一步调查

经查,当事人经营上述不合格批次白酒,是于2021101日从昆明市晋宁区滇域有约酒房购进,当时购进了10kg,其成本价为12/kg,销售价为30/kg已全部销售完,上述该批不合格白酒货值金额为300元,违法所得为18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第(十三)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白酒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11111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2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2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单》(安市监抽2021800211,共35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抽检的书证;

2. 20211126日,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SC202115088号的检验检测报告16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白酒,经检验不合格的书证;

3. 2021123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2执法人员下达的《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安市监检告字20218-711,《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1页,共34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书证;

4. 20211221日,执法人员下达的《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18-4011,《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1页,共22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要求作进一步调查询问的书证;

5. 20211221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3,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作进一步调查询问当事人对违法行为予以认可、无异议,对检验结论不申请复检,同时说明该批次不合格白酒的购进、销售情况的书证

6. 20211221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1《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1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1页,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1页,《授权委托书》11页,55页,证明当事人及供货商主体资格身份情况、委托情况、购进情况的书证

7. 20211222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1页,购货收据复印件11页,22证明供货商身份情况及购货记录情况的书证;

8. 20211222日,当事人提供的《减轻处罚申请书》11页,证明当事人已认识到自身错误并积极整改,请求减轻处罚情况的书证;

9. 《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112向当事人下达《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告〔20228-3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尚属轻微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和不良影响,同时在调查中态度端正,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积极如实回答问题,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考虑疫情影响对其造成的实际困难按照合法、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七)3.1)的规定,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9组证据2030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捌拾元正(¥180.00元)

2. 处罚款人民币正(¥3000.00元)

以上12项合计罚没人民币叁仟壹佰捌拾元正(¥318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2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