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2〕6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2〕6号
当事人:安宁也硕火锅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LQTR69F
住所(住址):云南省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麒麟村委会平地哨村小组2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晓明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1年11月11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草铺所执法人员依法对云南省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麒麟村委会平地哨村小组2号附1号的安宁也硕火锅店于2021年10月12日购进的高粱酒进行监督抽检。2021年12月3日,安宁市场监督管理局草铺所收到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出具的NO.SC202115093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安宁也硕火锅店于2021年10月12日购进经营的高粱酒,经抽样检验,“总酸(以乙酸计)、总酯(以乙酸乙酯计)”不符合DBS 53/007-2015《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云南小曲清香型白酒》标准要求,标准要求为“总酸(以乙酸计)标准要求≥0.4g/L”,检测结果为“0.24g/L”;“总酯(以乙酸乙酯计)标准要求≥0.6g/L”,检测结果为“0.51g/L”,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2月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予以认可,不申请复检。2021年12月8日,经我局批准立案作进一步调查。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不合格批次白酒,是于2021年10月12日从弥渡毛胡子食品综合销售部购进,当时购进了5kg,其成本价为46元/kg,销售价为60元/kg,已全部销售完,上述该批不合格白酒货值金额为300元,违法所得为7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白酒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1年11月11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2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2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单》(安市监抽〔2021〕8007)1份1页,共3份5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抽检的书证;
2. 2021年11月26日,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SC202115093号的《检验检测报告》1份6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白酒,经检验不合格的书证;
3. 2021年12月8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2页,执法人员下达的《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安市监检告字〔2021〕8-8号)1份1页,《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1页,共3份4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书证;
4. 2021年12月17日,执法人员下达的《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1〕8-39号)1份1页,《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1页,共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要求作进一步调查询问的书证;
5. 2021年12月17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作进一步调查询问,当事人对违法行为予以认可、无异议,对检验结论不申请复检,同时说明该批次不合格白酒的购进、销售情况的书证;
6. 2021年12月17日,当事人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授权委托书》1份1页,共5份5页,证明当事人其主体资格、身份情况、委托情况的书证;
7. 2021年12月17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1份1页,购货票据复印件1份1页,共3份3页,证明供货商主体资格购进情况的书证;
8. 2021年12月22日,当事人提供的《减轻处罚申请书》1份1页,证明当事人已认识到自身错误并积极整改,请求减轻处罚情况的书证;
9. 《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月12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告〔2022〕8-4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尚属轻微,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和不良影响,同时在调查中态度端正,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积极如实回答问题,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考虑疫情影响对其造成的实际困难,按照合法、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七)3.(1)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减轻行政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9组证据21份31页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柒拾元正(¥70.00元);
2. 处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正(¥3000.00元)。
以上1、2两项合计罚没人民币叁仟零柒拾元正(¥307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