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2〕14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2〕14号
当事人:安宁清兰轩饭店
主体资格证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81MA6K8LW86F
住所(住址):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饮食娱乐城2类1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马加华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1年9月7日,我局委托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安宁清兰轩饭店销售的高梁酒和荞酒进行了抽样送验。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30日、2021年10月19日出具了该两批次酒的《检验报告》,其中编号为NO:SC202111620(高粱酒),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甜密素(以环已基氨基磺酸计)”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编号为NO:SC202111621(荞酒),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甲醇”不符合GB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依据检验报告结论,2021年1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安宁清兰轩饭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发现该饭店内不合格的荞酒销售完毕,高粱酒剩余7.24公斤,执法人员现场对剩余高粱酒实施了扣押,并现场开具了安市监强措决〔2021〕1-26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监物清〔2021〕1-26号财物清单。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8月10日,从禄丰县黑井镇德启酒坊购进荞酒、高粱酒各10公斤。荞酒每公斤进价为25元,销售价为40元。高粱酒每公斤进价为20元,销售价为35元。2021年11月12日,现场检查时荞酒已全部销售完毕,高粱酒剩余7.24公斤。该荞酒、高粱酒货值金额750元,当事人共获利191.4元,故违法所得为191.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9月7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安市监抽[2021]10004、10005号(原件)2份2页,证明抽样的数量、时间、地址、人员;
2、2021年9月30日、10月19日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SC202111620、NO:SC202111621号的《检验报告》(原件)2份4页;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2个批次散装酒经抽检为不合格;
3、2021年10月26日、10月29日,安市监检告字[2021]1-21、22号《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回证》(原件)4份4页,证明执法人员已将检验结果告知并送达当事人;
4、2021年11月12日,安市监强措决〔2021〕1-26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监物清〔2021〕1-26号财物清单、《送达回证》(原件)3份4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对剩余不合格高粱酒实施了扣押措施;
5、2021年9月7日、11月12日,现场笔录(原件)2份4页,证明执法人员抽样时和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对当事人饭店的现场检查情况;
6、2021年11月12日,安市监询通[2021]1-26号《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原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已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的时间、地点;
7、2021年11月29日,询问笔录(原件)1份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散装酒的有关情况;
8、2021年11月29日,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复印件)、高梁酒《检验报告》,检验日期:2020年7月15日(复印件)、荞酒《检验报告》,检验日期:2019年12月3日(复印件)3份5页;证明当事人已按照进货验收制度履行了进货验收。
9、2021年11月29日,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经营者身份;
10、《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证件有效期;
以上10组证据共24份33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 月 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市监告〔2021〕1-26号《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散装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销售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散装酒的违法行为。
考虑到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无主观故意,且当事人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违法,主动交代违法事实,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的调查工作,已按照进货验收制度履行了进货验收,对违法行为有所认识的实际情况,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七)、3、(1)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原则,建议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散装酒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合格高粱酒7.24公斤;
2、没收违法所得壹佰玖拾壹元肆角正(¥191.40元);
3、对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散装酒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仟伍佰元正(¥1500.00元);
4、对销售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散装酒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仟伍佰元正(¥1500.00元);
以上2、3、4项罚没款金额合计人民币叁仟壹佰玖拾壹元肆角正(¥3191.4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1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