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2〕10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2〕10号
当事人:安宁旺联达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30181MA6PHUU067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万辉星城蓝山郡A22幢132号法定代表人:李倩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1年10月25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绿鸟乌鸡肉片进行抽样送检,经成都海关技术中心检验,2021年11月19日出具了《检验报告》No.2021CJ15836,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SB/T 10379-2012《速冻调制食品》、GB 19295-2011《速冻面米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过氧化值(以脂肪计),标准指标≤0.25,实测值为0.52,单项判定为不合格。2021年12月2日,我局太平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2021年12月3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李倩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现场提交《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票据、销售记录复印件等留为证据。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4月26日从供应商昆明蒙翊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绿鸟乌鸡肉片共30袋,仅进过这一批货,从2021年4月到2021年7月,当事人共销售出绿鸟乌鸡肉片28袋,其中包含抽样购买的4袋,由于销量不好,剩余的2袋在立案调查之前已被退还至供应商并更换为其他货物。当事人于2021年4月26日购进的绿鸟乌鸡肉卷的进价为每袋15元,进货总额为450元,销售单价为每袋28元,由于销售价格会根据该公司的营销活动变动,依据当事人提交的销售记录,显示销售28袋绿鸟乌鸡肉片的销售总额为770.5元,货值金额为770.5元,违法所得为350.5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所指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1年10月25日的《现场笔录》1份3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DCLT215301810071)1份1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被抽样单位须知》1份2页,抽样时购买样品的票据1份1页,证明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太平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绿鸟乌鸡肉片进行抽样的书证。
2. 2021年11月19日,成都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2021CJ15836,1份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绿鸟乌鸡肉片经抽检不合格的书证。
3. 2021年11月22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2页,证明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太平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书证。
4. 2021年11月22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执法人员将抽检结果告知当事人的书证。
5. 2021年12月2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1〕5-14号),送达回证1份1页,2021年12月3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的书证。
6. 2021年11月22日,当事人提供的昆明蒙翊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1份1页,《采购收货单》1份1页,《检测报告》1份4页,证明当事人进货渠道、数量和单价的书证。
7. 2021年12月3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营业主体资格的书证。
8. 2021年12月3日,当事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询问人身份的书证。
9. 2021年12月3日,当事人提交的供应商昆明蒙翊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基本存款账户信息》1份1页,《旺上达生活超市卖场经销合同》1份6页,厂家内蒙古草原兴发食品有限公司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1页,《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1页,内蒙古草原兴发食品有限公司绿鸟乌鸡肉卷的出厂检验报告1份1页,证明当事人进货渠道和当事人进行进货查验的书证。
10. 2021年12月3日,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记录1份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绿鸟乌鸡肉卷的销量、销售价等具体情况的书证。
11. 执法证书复印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月14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市监告〔2022〕5-2号《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期间届满,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违法,在调查中,能积极配合查处,提供了进货票据、进货合同、进货方的资质证明及销售记录等。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七)3.(1)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11组证据共25份43页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乌鸡肉片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佰伍拾元伍角(¥350.50元);
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00元);
以上1、2两项罚没款金额共计人民币伍仟叁佰伍拾元伍角正(¥5350.5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1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