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2〕13号

发布时间:2022-02-10 09:43 浏览次数: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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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213

当事人::安宁纯酿酒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MX1N317

住所(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马厂村(坝塘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丽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住址:***************

20211112日,我局执法人员同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马厂村(坝塘处)的安宁纯酿酒厂进行抽样检验,由其经营者王丽在场陪同抽样,现场随机抽取了高粱酒2L和包谷酒1.5L,执法人员现场封存送检。2021122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No.SC202115297No.SC202115298),显示当事人生产的高粱酒、包谷酒经检验机构检验,总酸(以乙酸计)、总酯(以乙酸乙酯计)不符合DBS 53/007-2015《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云南小曲清香型白酒》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包谷酒检测结果:总酸(以乙酸计)为0.22g/L,总酯(以乙酸乙酯计)为0.53g/L,高粱酒检测结果:总酸(以乙酸计)为0.14g/L,总酯为0.27g/L,标准要求为总酸(以乙酸计)≥0.40g/L,总酯(以乙酸乙酯计)≥0.6g/L。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1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告知书》。2021129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安宁纯酿酒厂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批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高粱酒剩余48L,该批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包谷酒剩余38.5L。经报请部门分管领导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白酒依法扣押,对当事人下发《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监强措决〔20214-35号)和《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14-39号),并留有送达回证。2021129日,安宁纯酿酒厂的经营者王丽到县街街道市场监管所接受询问调查。2021129经部门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对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白酒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放弃复检。当事人于2017810日生产了该批次包谷酒40L,售出了1.5L用于抽样检验,销售价格为15/L;当事人于2020612日生产了该批次高粱酒50L,售出了2L用于抽样检验,销售价格为20/L。故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白酒的货值金额为1600元,违法所得为62.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1112日,《现场检查笔录》12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1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22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白酒依法进行抽样检验的书证;

220211126日,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24页,证明该批次抽样检验的白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书证;

32021123日,《检验结果告知书》11页、《送达回证》11页,证明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至当事人的书证;

42021129日,《现场笔录》12页、现场检查图片11页,证明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的书证;

52021129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2页、《物品清单》11页、《送达回证》11页、现场扣押图片11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扣押该批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白酒的书证;

62021129日,《询问通知书》11页、《送达回证》11页、《询问笔录》13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书证;

72021129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1页、《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1页、经营者王丽身份证复印件11页,证明安宁纯酿酒厂有生产销售散装白酒的许可和王丽为安宁纯酿酒厂经营者的书证;

8202217日,《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11页、《送达回证》11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延长扣押涉案物品期限的书证;

9、行政执法证复印件33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9组证据共2532页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白酒的违法行为。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119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市监告〔20224-1号《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七)31)的意见,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白酒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陆拾贰元伍角正(¥62.50元);

2、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白酒:高粱酒48L、包谷酒38.5L

3、罚款:人民币柒仟元正(¥7000.00元);

以上13项罚没款金额合计人民币柒仟零陆拾贰元伍角正(¥7062.5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2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