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安生环罚字〔2022〕3号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安生环罚字〔2022〕3号
当事人名称:云南弘祥化工有限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750695411Y
地址: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麒麟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杨宗祥
2022年1月5日, 安宁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依法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你公司在线监测时,发现你公司50万吨硫酸尾气排口二氧化硫在线数据:2021年12月22日23时至23日1时小时均值实测数据为502.8mg/m3、655.9mg/m3 ,超过排放限值。现场查阅你公司《排污许可证》,50万吨硫酸尾气排口二氧化硫排放限值为400mg/m3。
以上事实,有安宁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提供的:《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在线监控数据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之规定。
我分局于2022年1月25日以(昆安生环罚告字〔2022〕3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你公司在2022年1月25日向我分局提交了陈述申辩书,陈述申辩理由为:“碗磺制酸装置停车大检修,开车初期转化各段温度低,转化率低,导致系统中二氧化硫含量偏高,造成尾气排放超标。”,申请对你公司给予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审议领导小组会议讨论决定:你公司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符合现行法律及《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减轻和免除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试行)》(便函〔2020〕2105号)中减轻和免除行政处罚的规定,对你公司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之规定及《昆明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2021年版)》自由裁量计算明细。
我分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责令云南弘祥化工有限公司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伍拾万零玖仟元整(509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持我分局出具的“昆明市罚款上缴通知书” 到富滇银行将罚款缴至昆明市国库。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分局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分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分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
2022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