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2〕17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2〕17号
当事人:安宁润优副食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PMXBK44
经营场所:安宁市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中心农贸市场A-16、17号商铺
经营者:范润优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1年11月10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精酿高粱酒进行抽样送检,经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2021年11月29日出具了《检验检测报告》No.SC202115161,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总酸(以乙酸计)”不符合DBS 53/007-2015《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云南小曲清香型白酒》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总酸(以乙酸计),标准要求≥0.40,检验结果0.31,单项判定为不合格。2021年12月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并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No.SC202115161的《检验检测报告》,现场发现未销售完的45公斤47度的精酿高粱酒(购进日期为2021年8月28日),执法人员当场进行查封,并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监强措决〔2021〕5-7号)和《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安市监物清〔2021〕5-7号)。2021年12月20日,我局太平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1〕5-15号),2021年12月21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范润优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现场提交《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付款证明单复印件等留为证据。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8月28日从供应商昆明市西山区李轩轩食品百货店购进47度的精酿高粱酒共50公斤,从2021年8月28日到2021年12月7日,当事人共销售出47度的精酿高粱酒5公斤,其中包含抽样购买的1.5公斤。当事人于2021年8月28日购进的47度的精酿高粱酒的进价为每公斤15元,进货总额为750元,销售单价为每公斤25元,销售总额为125元,货值金额为1250元,违法所得为5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所指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精酿高粱酒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11月10日的《现场笔录》1份2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安市监抽〔2021〕5004号)1份1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被抽样单位须知》1份2页,证明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太平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精酿高粱酒进行抽样的书证。
2.2021年11月29日,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SC202115161,1份6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精酿高粱酒经抽检不合格的书证。
3.2021年12月7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3页,证明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太平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书证。
4.2021年12月7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安市监检告字〔2021〕5-10号)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执法人员将抽检结果告知当事人的书证。
5.2021年12月7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监强措决〔2021〕5-7号)1份2页,《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安市监物清〔2021〕5-7号)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现场查封图片1份1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剩余检验不合格的高粱酒进行查封的书证。
6.2021年12月20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1〕5-15号)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2021年12月21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的书证。
7.2021年12月21日,当事人提供的付款证明单1份1页,生产商昆明经开区阿拉钟华酒厂委托检验的检验报告1份3页,供应商昆明市西山区李轩轩食品百货店《营业执照》1份1页,供应商《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图片打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进货渠道、数量和单价的书证。
8.2021年12月21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经营者范润优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营业主体资格的书证。
9.执法证书复印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 月 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市监告〔2022〕5-3号《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期间届满,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白酒的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违法,在调查中,能积极配合查处,提供了进货票据、供货商的资质证明等。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七)3.(1)的规定,办案人员建议,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9组证据共22份38页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精酿高粱酒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拾元正(¥50.00元);
2.没收45千克不合格的精酿高粱酒;
3.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正(¥3000.00元);
以上1、3两项罚没款金额共计人民币叁仟零伍拾元正(¥305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1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