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2〕18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2〕18号
当事人:安宁李宏粮油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PMXBB0F
经营场所:安宁市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中心农贸市场A-22、23号商铺
经营者:李宏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30623200110210393
联系电话:18288279411
联系地址: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两碗镇成凤村成凤居民组154号
2021年11月10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高粱酒进行抽样送检,经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2021年11月26日出具了《检验检测报告》No.SC202115162,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总酸(以乙酸计)、总酯(以乙酸乙酯计)”不符合DBS 53/007-2015《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云南小曲清香型白酒》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总酸(以乙酸计),标准要求≥0.40,检验结果0.29,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总酯(以乙酸乙酯计),标准要求≥0.6,检验结果0.47,单项判定为不合格。2021年12月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营者李宏未到场,现场由该店店长邓玉香陪同检查,执法人员现场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并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No.SC202115162的《检验检测报告》,现场未发现购进日期为2021年9月20日的高粱酒。2021年12月20日,我局太平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1〕5-17号),2021年12月21日下午,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委托人邓玉香进行询问调查,现场提交《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商证照和检验报告等留为证据。。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9月20日从供应商安宁雅晨副食店购进了50公斤55度的高粱酒,从2021年9月20日到2021年12月7日,当事人已将此批高粱酒销售完毕,其中包含抽样购买的1.5公斤。当事人于2021年9月20日购进的55度的高粱酒的进价为每公斤25元,进货总额为1250元,销售单价为每公斤35元,销售总额为1750元,货值金额为1750元,违法所得为50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所指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高粱酒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11月10日的《现场笔录》1份2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安市监抽〔2021〕5005号)1份1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被抽样单位须知》1份2页,证明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太平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高粱酒进行抽样的书证。
2.2021年11月26日,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SC202115162,1份6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高粱酒经抽检不合格的书证。
3.2021年12月7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2页,证明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太平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书证。
4.2021年12月7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安市监检告字〔2021〕5-11号)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执法人员将抽检结果告知当事人的书证。
5.2021年12月20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1〕5-17号)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2021年12月21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的书证。
6.2021年12月21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安宁雅晨副食店的收据1份1页,供货商安宁雅晨副食店的《营业执照》图片打印件1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图片打印件1份1页,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检验检测报告1份2页,证明当事人进货渠道、数量和单价的书证。
7.2021年12月21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营业主体资格的书证。
8.2021年12月21日,当事人提交的经营者李宏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经营者出具的委托书1份1页,受委托人邓玉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及被委托人身份的书证。
9.执法证书复印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月25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市监告〔2022〕5-4号《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期间届满,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白酒的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违法,在调查中,能积极配合查处,提供了进货票据、供货商的资质证明、检验报告等。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七)3.(1)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9组证据共21份33页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高粱酒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佰元正(¥500.00元);
2.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正(¥1000.00元);
以上1、2两项罚没款金额共计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正(¥150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1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