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2〕26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2〕26号
当事人:安宁柏宁酒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81MA6MYHA89C
住所(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大红祥村15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董家秀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1年11月11日上午,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同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依法对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大红祥村156号的安宁柏宁酒坊进行白酒抽样检验,在经营者董家秀陪同下随机抽取了该店包谷酒、高粱酒2个品种的白酒,现场由执法人员依法封存送检,于2021年11月26日检验后出具包谷酒的《检验报告》(NO:SC202115271)中按照检验标准GB 12456-2021(第一法)要求,“总酸(以乙酸计)”含量应≥0.40g/L,检验结果为0.32g/L;按照检验标准GB/T 10345-2007(8.1)要求,“总酯(以乙酸乙酯计)”含量应≥0.60g/L,检验结果为0.50g/L。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总酸(以乙酸计)’、‘总酯(以乙酸乙酯计)’不符合DBS 53/007-2015《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云南小曲清香型白酒》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于2021年11月29日检验后出具高粱酒的《检验报告》(NO:SC202115272)中按照检验标准GB 12456-2021(第一法)要求,“总酸(以乙酸计)”含量应≥0.40g/L,检验结果为0.31g/L;按照检验标准GB/T 10345-2007(8.1)要求,“总酯(以乙酸乙酯计)”含量应≥0.60g/L,检验结果为0.42g/L。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总酸(以乙酸计)’、‘总酯(以乙酸乙酯计)’不符合DBS 53/007-2015《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云南小曲清香型白酒》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2月3日上午执法人员送达了包谷酒《检验报告》(NO:SC202115271)、高粱酒《检验报告》(NO:SC20211527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安市监抽〔2021〕402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安市监抽〔2021〕4023)和《检验结果告知书》(安市监检告字〔2021〕4-10号),2021年12月14日下达了《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1〕4-43号),并留有送达回证。当事人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安宁柏宁酒坊经营者董家秀于2021年12月14日到县街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6月20日生产了该批次包谷酒20L、6月25日生产了该批次高粱酒20L,该批次包谷酒、高粱酒已全部售出,销售价格均为25元/L。综上所述,该批次包谷酒、高粱酒货值金额为1000元,故违法所得为1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11月11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安市监抽〔2021〕4022)1份1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安市监抽〔2021〕4023)1份1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安市监抽〔2021〕4022)1份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安宁柏宁酒坊包谷酒、高粱酒进行抽样检查的事实;
2、2021年11月26日,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SC202115271)1份2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该批次包谷酒“总酸(以乙酸计)、总酯(以乙酸乙酯计)”不符合DBS 53/007-2015《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云南小曲清香型白酒》标准要求的事实;
3、2021年11月29日,,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高粱酒的《检验报告》(NO:SC202115272)1份2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该批次高粱酒“总酸(以乙酸计)”、“总酯(以乙酸乙酯计)”不符合DBS 53/007-2015《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云南小曲清香型白酒》标准要求的事实;
4、2021年12月3日,执法人员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安市监检告字〔2021〕4-10号)1份1页,《检验报告》(No.SC202115271)1份2页,《检验报告》(No.SC202115272)1份2页,《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5、2021年12月14日,执法人员下达《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1〕4-43号)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提出询问的事实;
6、2021年12月14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事实;
7、2021年12月14日,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董家秀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健康证复印件1份1页,《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1份2页,证明董家秀是安宁柏宁酒坊经营者,依法获取散装白酒生产资质的事实;
8、《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3份3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以上8组证据共21份30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月24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告〔2022〕4-6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以上8组证据共21份30页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白酒”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七)3(1)的意见,决定对当事人作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白酒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壹仟元正(¥1000.00元);
2、罚款:人民币叁仟壹佰元正(¥3100.00元)。
以上1、2项罚没款金额合计人民币肆仟壹佰元正(¥410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1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