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安生环罚字〔2022〕10号

发布时间:2022-04-27 14:28 浏览次数: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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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安生环罚202210

当事人名称:云南三明鑫疆磷业股份有限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68282888Q

地址: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权甫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杨兴江

2022年3月9日,安宁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人员对你公司位于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权甫村的权甫磷矿进行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权甫磷矿堆存磷矿约10万吨末覆盖,磷矿堆场占地面积约2300m2未覆盖持续时间大约一个月。

以上事实,有安宁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提供的:《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1份、影像资料1份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之规定。

局于2022412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昆安生环罚告字202210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之规定昆明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2021年版)第十二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小微型企业、非重点排污单位,检查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三条减轻处罚是在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适用的行政处罚,减轻处罚的金额一般不超过最低处罚额的50%。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的,应根据主要情节综合考虑适用处罚。”之规定和自由裁量计算明细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额为:48000元,减轻处罚的金额24000元(不超过最低处罚额的50%

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责令云南三明鑫疆磷业股份有限公司改正,处罚款人民币贰肆仟24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持我局出具的“昆明市罚款上缴通知书” 到富滇银行将罚款缴至昆明市国库。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分局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期不缴纳罚款的,我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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