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2〕68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2〕68号
当事人:安宁隆跃生鲜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Q001T54
住所(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昆钢晨景东路2号
经营者:刘龙虎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2年4月19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消费者现场投诉后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当事人正在营业,其酒水饮料区货架最上方一层摆放有乐堡啤酒,罐体字样标识有“乐堡啤酒”,规格为500ml,生产商为昆明华狮啤酒有限公司,产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在罐身位置标识有“保质期9个月”及“生产日期:见罐底喷码”字样,在罐底位置标识有“20210710 19:03c#KM”喷码字样的生产日期,该批次啤酒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违法行为。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监强措决〔2022〕2-2号)和《财物清单》(安市监物清〔2022〕2-2号),对当事人该批次超过保质期啤酒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经查,当事人从昆明乾兴商贸有限公司购进该批次啤酒60罐,进货价为4.00元/罐,销售价为6.00元/罐,因质量问题向厂家退货1罐,售出36罐(含该批次啤酒超过保质期后售出但消费者未饮用的1罐),在货架位置还剩余23罐,货值金额共计144.00元,违法所得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经营活动情况现场检查的书证;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监强措决〔2022〕2—2号)、《财物清单》(安市监物清〔2022〕2—2号)及《送达回证》4份5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超过保质期食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书证;
3.《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安市监延强〔2022〕2—2号)及《送达回证》2份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超过保质期食品实施延长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期限的书证;
4.《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2〕2—4号)及《送达回证》2份2页,《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违法行为作进一步调查的书证;
5.现场取证照片1份7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现场情况的书证;
6.入库验收单1份1页,证明当事人对该批次啤酒于2021年9月18日进货60罐的记录的书证;
7.该单品啤酒在2021年9月18日至2021年11月12日的销售记录1份1页,证明当事人首次购进该批次啤酒至下次购进同类啤酒(单品啤酒)期间的销售记录的书证;
8.该单品啤酒在2022年4月9日至2022年4月19日的销售记录1份1页,其中表明有3次记录,1次为3个整箱(12罐/箱),1次为1罐(消费者现场投诉,未启封),1次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扣押的23罐,证明该单品啤酒在其涉案批次啤酒超过保质期后的全部销售情况及涉案批次啤酒在超过保质期后有1罐销售记录的书证;
9.顾客于2022年4月18日购买该单品啤酒的小票复印件、店内监控抓拍照片共2份2页,证明顾客购买该单品啤酒3个整箱的书证;
10.消费者于2022年4月19日购买该涉案批次啤酒1罐(未启封饮用)并投诉的小票、交由执法人员保管并处理的照片共2份2页,证明当事人在涉案批次啤酒超过保质期后销售过1罐但消费者未启封饮用的书证;
1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书证;
1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负责人身份的书证;
13. 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办案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6月17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2〕2-2 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13组证据共22份30页已记录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通过调查,当事人此次涉案食品数量和货值金额小,没有主观故意,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后仅销售过1罐但消费者未启封饮用,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三、(七)3.(1)、(2)”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啤酒23罐;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元正(¥2.00元);
3.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00元);
以上2、3两项罚没款金额共计人民币伍仟零贰元正(¥5002.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6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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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