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2〕92号

发布时间:2022-08-03 15:15 浏览次数: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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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292

当事人:安宁化成婴幼儿照护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MA6PB2PR67

住所(住址):安宁市连然街道中央华冠B401-405

法定代表人:余信成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20225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安宁市连然街道中央华冠B401-405安宁化成婴幼儿照护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由其法定代表人余信成全程陪同检查。检查中发现当事人设有厨房一间,面积约15平方米,现场正在从事餐饮服务活动;设有餐厅一处,面积约45平方米,就餐区域为2张长餐桌,2张弧形餐桌,24条板凳。当事人无法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当场当事人下发《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21-67号),并留有送达回证202261日,安宁化成婴幼儿照护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信成到连然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203室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2022214日至2022530日为其照护婴幼儿提供餐饮服务,每日只制午餐,每日供餐人数约413名。在此期间,当事人供餐时间共计44天,采购食品原料票据未留存,无法统计采购全部食品原材料金额,每天供餐花销约为50元,从事餐饮服务活动至今在供餐方面花销共计2200元,故货值金额为2200。因当事人只收取照护婴幼儿学费,伙食费未独立核算,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530日,《现场检查笔录》12、现场检查图片11,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的事实;

22022530,《询问通知书》11、《送达回证》11页;202261日,《询问笔录》13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事实;

3202261日,当事人提交:余信成身份证复印件11《营业执照》复印件11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的事实

42022614日,当事人提交:入学协议复印件1162022615日,当事人提交:入学协议复印件11证明当事人收取照护婴幼儿学费的事实

以上4组证据,共927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721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告20221-68),告知当事人我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的内容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当事人首次违法,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不以提供餐饮服务作为主要盈利来源;发现违法行为后,立即停止从事餐饮服务活动。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七)3.1)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72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