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2〕84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2〕84号
当事人:安宁深巷酒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LQTR69F
住所(住址):云南省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麒麟村委会下麒麟村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谢安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2年6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与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依法对安宁深巷酒坊于2022年5月7日生产经营的高粱酒及2022年6月1日生产经营的包谷酒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2年7月1日,我局收到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YCCJ2211632号和№.YCCJ2211633号《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安宁深巷酒坊于2022年5月7日生产经营的高粱酒,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标准要求为“不得使用”,检测结果为“0.018g/kg”;以及其于2022年6月1日生产经营的包谷酒,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标准要求为“不得使用”,检测结果为“0.017g/kg”,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同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安宁深巷酒坊的经营者谢安对检验结果予以认可,不申请复检,同时当事人在我局执法人员的监督下,主动进行现场销毁。2022年7月1日,经我局批准立案作进一步调查。
经查,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上述不合格批次高粱酒,生产了200kg,成本价为12元/kg,销售价16元/kg;包谷酒,生产了100kg,成本价为7元/kg,销售价9元/kg;上述不合格批次白酒除了食品安全抽检当天各售出2kg外,并未销售。上述该批不合格白酒货值金额为4100元,违法所得为12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白酒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2年6月8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2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DCZXBJ225301810011)1份1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2页、共3份5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抽检的书证;
2. 2022年6月30日,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YCCJ2211632和№.YCCJ2211633号的《检验报告》2份8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白酒,经检验不合格的书证;
3. 2022年7月1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2页,执法人员送达的《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安市监检告字〔202〕8-4号)1份1页,《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1页,共3份4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书证;
4. 2022年7月1日,当事人提供的《不申请复检情况说明》1份1页,证明当事人对《检验报告》予以认可、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同时说明其主动进行销毁的书证;
5. 2022年7月1日,涉案白酒现场图片及执法人员监督当事人现场销毁图片6份2页,证明上述不合格白酒情况及在执法人员监督下,当事人对其主动进行现场销毁的书证;
6. 2022年7月1日,执法人员当场下达给当事人的《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2〕8-9号)1份1页、《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1页,共2份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要求作进一步调查询问的书证;
7. 2022年7月4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作进一步调查询问,当事人对违法行为予以认可、无异议,同时说明上述不合格批次白酒的生产、销售情况的书证;
8. 2022年7月4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1份1页,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共3份3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负责人身份情况的书证;
9. 2022年7月4日,当事人提供的《减轻处罚申请》1份1页,证明当事人说明自身困难情况,诚恳认识到自身违法错误并积极整改,请求减轻处罚情况的书证;
10. 《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7月20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告〔2022〕8-7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同时在调查中态度端正,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积极如实回答问题,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按照合法、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作从轻行政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10组证据共24份32页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七)3、(1)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作如下行政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拾贰元正(¥12.00元);
2. 处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正(¥3000.00元)。
以上1、2两项合计罚没人民币叁仟零拾贰元正(¥3012.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