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2〕84号

发布时间:2022-08-05 14:21 浏览次数: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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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284

当事人:安宁深巷酒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LQTR69F

住所(住址):云南省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麒麟村委会下麒麟村3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谢安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268日,我局执法人员与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依法对安宁深巷酒坊202257生产经营高粱202261生产经营的包谷酒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271我局收到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YCCJ2211632.YCCJ2211633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安宁深巷酒坊202257生产经营高粱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标准要求为不得使用”,检测结果为“0.018g/kg以及其202261生产经营的包谷酒,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标准要求为不得使用”,检测结果为“0.017g/kg,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同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安宁深巷酒坊经营者谢安检验结果予以认可,不申请复检,同时当事人在我局执法人员的监督下,主动进行现场销毁202271日,经我局批准立案作进一步调查。

经查,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不合格批次高粱,生产了200kg,成本价为12/kg,销售价16/kg包谷酒,生产了100kg,成本价为7/kg,销售价9/kg上述不合格批次白酒除了食品安全抽检当天各售出2kg外,并未销售。上述该批不合格白酒货值金额为4100元,违法所得为12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项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白酒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268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2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DCZXBJ2253018100111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2页、35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抽检的书证;

2. 2022630日,云南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YCCJ2211632.YCCJ2211633号的检验报告28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白酒,经检验不合格的书证;

3. 202271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2执法人员达的《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安市监检告字2028-411,《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1页,共34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书证

4. 202271当事人提供不申请复检情况说明11证明当事人对《检验报告》予以认可、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同时说明其主动进行销毁的书证

5. 202271日,涉案白酒现场图片及执法人员监督当事人现场销毁图片62页,证明上述不合格白酒情况及在执法人员监督下,当事人对其主动进行现场销毁的书证;

6. 202271执法人员当场下达给当事人的《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28-9号)11页、《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12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要求作进一步调查询问的书证;

7. 202274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4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作进一步调查询问当事人对违法行为予以认可、无异议,同时说明上述不合格批次白酒的生产、销售情况的书证

8. 202274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1页,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11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1页,33,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负责人身份情况的书证

9. 202274,当事人提供的《减轻处罚申请》11,证明当事人说明自身困难情况,诚恳认识到自身违法错误并积极整改,请求减轻处罚情况的书证;

10. 《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720向当事人下达《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告〔20228-7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同时在调查中态度端正,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积极如实回答问题,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按照合法、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10组证据2432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第二款《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三十六条第一款《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七)3、(1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作如下行政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拾贰元正(¥12.00元)

2. 处罚款人民币叁仟正(¥3000.00元)

以上12项合计罚没人民币叁仟零拾贰元正(¥3012.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72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