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2〕93号

发布时间:2022-08-05 15:20 浏览次数: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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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293

当事人: 安宁申健副食品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MQD8D25

住所(住址):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八街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申健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2526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八街矿的安宁申健副食品店进行监督检查,该店正在从食品经营活动,现场检查时由在该店现场负责人王艳(经营者的妻子)全程陪同,检查发现:在该店商品销售区的货架上发现了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经现场核算,共计查获正在违法销售的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共计34/袋。(物品情况详见:安市监物清〔20223-8号)。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下发《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监强措决〔20223—8号),对查获的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依法进行扣押。

经查,2022526日,执法人员在该店内经营区域的货架上查获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共计34/袋。经查,上述违法销售的过期食品商品销售情况如下:阳光菊花茶植物饮料(500ml/):8,销售价格为:4/椰星椰子汁植物蛋白饮料(500g/):21,销售价格为:4/五宇隆椰子汁饮料低糖型(500ml/):2,销售价格为:4/甄雅老蛋糕(268g/):3 ,销售价格为:6/上述商品是从昆明经开区中超副食品经营部购进的,当事人现场提供了供货方的资质证明及部分进货单据,经统计上述违法销售的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共计:货值金额为142元,因当事人未进行销售记录,无法认定上述过期食品的销售情况,故违法所得无法认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2526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1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安宁申健副食品店现场检查情况的书证;

2. 2022526日,执法人员当场下达给当事人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监强措决〔20223—8号)12页、《财物清单》11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的送达回执11页,共34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安宁友能文具店过期食品实施强制措施及相关财物情况的书证;

3. 2022622日,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申健身份证复印件11页,现场负责人王艳身份证复印件11《营业执照》复印件1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1页,授权委托书11页,55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基本信息及经营地点的书证;

4. 202262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23-8号)11页,《询问通知书》送达回执11页;2022622日,《询问笔录》13页,共35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经过作进一步调查的书证;

5. 2022622日,当事人提供的商品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1页,部分商品的进货单据11页,33页,证明当事人进货来源的合法性及落实索证索票义务的书证

6.《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721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告〔202238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七)31)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6组证据共1721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阳光菊花茶植物饮料(500ml/):3瓶、椰星椰子汁植物蛋白饮料(500g/):21瓶、五宇隆椰子汁饮料低糖型(500ml/):2瓶、阳光菊花茶植物饮料(500ml/):5 瓶、甄雅老蛋糕(268g/):3 袋;

2. 罚款:人民币仟元正(¥300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72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