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2〕86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2〕86号
当事人:云南瑞恒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075270777E
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青龙街道办事处白塔村
法定代表人:张榕庭
身份证件号码:*************
2022年5月19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云南瑞恒食品有限公司位于安宁市青龙街道办事处白塔村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单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在该单位库房中发现存放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共计1种,具体信息如下:产品名称:云峰牌焦亚硫酸钠;规格:25千克/袋;数量:113千克;标识生产日期为:2021年11月1日,保质期为:180天。以上食品添加剂截止2022年5月19日均已超过保质期;二是该单位更衣间洗手池、墙面、腌菜间墙面均存在动物粪便;更衣间内下水口内卫生状况差;腌菜间地面有积水,成品间、腌菜间原料入口处均有蜘蛛网未清理;三是在该单位成品库房中发现有包装材料生锈的预包装食品共计1个品种,具体信息如下:产品名称:泡脆黄瓜;数量:5罐;规格:净含量480克/罐,标识生产日期:2022年1月13日,保质期:12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规定,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的上述物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扣押信息详见物品清单(文书编号:安市监物清〔2022〕7-2号)。以上现场检查情况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张榕庭在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字予以认可。
2022年5月19日,我执法人员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张榕庭进行了询问调查。询问时张榕庭对现场检查时在其库房发现的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添加剂和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相关检查的情况均予以认可,无异议。并提供了上述食品添加剂的供货商资质证明、产品检查合格证明、进货查验记录、进货票据和使用记录,其中使用记录只记录了使用日期和使用标准,未记录使用数量和用其进行生产的食品品种名称。对在现场检查时在其成品库房发现的包装材料生锈的预包装食品表示该产品是其试样产品,并未对外销售。对因何试样产品会出现在成品库房的答复为其单位管理不当。同时执法人员在该单位的生产和销售记录上未发现有记录上述包装材料生锈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询问情况有被询问人张榕庭在询问笔录上签字予以确认。
2022年6月22日,为证实当事人是否使用了上述过期的食品添加剂,我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时在该单位成品库房中发现了标识生产日期为2022年5月9日的泡萝卜和2022年5月10日的泡黄瓜,因该两种食品是在上述食品添加剂过期之后生产的,当事人生产该两种食品的行为涉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食品,随即我执法人员对该两种食品进行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文书编号:安市监强措决〔2022〕7-3号),查封物品详情见《财物清单》(文书编号:安市监物清〔2022〕7-3号。
2022年6月23日,我局委托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文书编号:安市监强措决〔2022〕7-3号)的食品进行了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安市监抽〔2022〕70001),2022年6月28日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编号:No.SC202208946,No.SC202208947),编号为No.SC202208946的报告结论显示,当事人生产的泡萝卜中二氧化硫残留量(以SO2计)检验结果为0.015mg/kg,编号为No.SC202208947的报告结论显示,当事人生产的泡黄瓜中二氧化硫残留量(以SO2计)检验结果为未检出(定量限:0.010g/kg),2022年7月2日我单位收到该检验报告后于2022年7月7日向当事人下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文书编号:安市监检告字〔2022〕7-2号,并对当事人进行了第2次询问,询问时当事人表示上述食品在生产时未添加焦亚硫酸钠,上述食品的生产销售记录中未记录生产数量,销售数量记录不全,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予以确认。
2022年7月8日,当事人向我单位申请对文书编号为安市监检告字〔2022〕7-2号的检验结果进行复检。我局当日予以受理后委托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上述泡萝卜进行了复检。2022年7月15日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了检验报告(编号:SP202212246),报告结论显示泡萝卜中二氧化硫残留量(以SO2计)检验结果为未检出(定量限:10mg/kg)。2022年7月18日,我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发了检验(复检)结果告知书(文书编号:安市监检鉴告〔2022〕7-3号)。
经查,一、当事人未及时清理贮存场所存放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具体信息如下:产品名称:云峰牌焦亚硫酸钠;规格:25千克/袋;数量:113千克;标识生产日期为:2021年11月1日,保质期为:180天,购进价格:85元/袋,合算每千克为3.4元,共计1个品种。以上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为384.2元,由于以上超过保质期食品添加剂均作为生产原料使用,不单独售卖,且在该食品添加剂过期后并未发现当事人使用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故无违法所得;二、当事人对食品的生产、销售和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记录不全;三、当事人未保持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环境整洁;四、当事人未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具体为:产品名称:泡脆黄瓜;数量:5罐;规格:净含量480克/罐,标识生产日期:2022年1月13日,保质期:12个月。因该食品未曾对外销售,故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七)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二)项所指的行为,构成未及时清理贮存场所存放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对食品的生产、销售和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记录不全、未保持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环境整洁以及未使用无毒和清洁的包装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5月19日《现场笔录》1 份2页,现场检查照片1份21页,共2份23页,证明执法人员检查该单位经营场所时的现场情况;
2、2022年5月19日我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文书编号:安市监强措决〔2022〕7-2号)1份2页、《送达回证》1份1页、《财物清单》(文书编号:安市监物清〔2022〕7-2号)1份1页;2022年6月15日,我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的《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文书编号:安市监延强决〔2022〕7-1号)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2022年6月22日我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文书编号:安市监强措决〔2022〕7-3号)1份2页、《送达回证》1份1页、《财物清单》(文书编号:安市监物清〔2022〕7-3号)1份1页,《现场笔录》1份2页,;2022年7月20日,我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的《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文书编号:安市监延强决〔2022〕7-2号)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共11份14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涉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生产和包装材料生锈的预包装食品依法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书证;
3、2022年5月19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张榕庭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询问人合法身份;
4、2022年5月1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张榕庭的《询问笔录》(第1次)1份5页,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张榕庭提供的上述食品添加剂焦亚硫酸钠的购进使用记录复印件1份1页,2022年7月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张榕庭的《询问笔录》(第2次)1份4页,2022年7月20日,当事人提供的生产和销售记录2份2页,共5份12页,证明当事人涉嫌未及时清理贮存场所存放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对食品的生产、销售和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记录不全、未保持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环境整洁以及未使用无毒和清洁的包装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的书证;
5、2022年5月19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张榕庭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共2份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行为证照齐全,主体资格合法的书证;
6、2022年5月19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张榕庭提供的上述食品添加剂焦亚硫酸钠的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1页,供货商资质证明及检验报告4份4页,共5份5页。证明当事人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以及涉案食品货值金额的书证;
7、2022年6月23日,我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发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安市监抽〔2022〕70001、安市监抽〔2022〕70002)1份2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1页,《现场笔录》1份2页,共3份5页,证明我执法人员对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进行抽样检验的书证。
8、2022年7月7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的《检验结果告知书》(文书编号:安市监检告〔2022〕7-2号)1份1页,《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SC202208946,No.SC202208947)2份4页,2022年7月18日,执法向当事人下达的《检验结果告知书》(文书编号:安市监检告〔2022〕7-3号)1份1页,《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SP202212246)1份2页,共6份8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履行了检验结果告知和当事人未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文书编号:安市监强措决〔2022〕7-3号)的食品中添加焦亚硫酸钠的书证。
9、《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符合法定执法人员要求。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7月22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文书编号:安市监告〔2022〕7-1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以上9组证据,共37份72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未及时清理贮存场所存放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对食品的生产、销售和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记录不全、未保持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环境整洁以及未使用无毒和清洁的包装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8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