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2〕87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2〕87号
当事人: 安宁英凤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Q262W3G
住所(住址):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宁湖里5栋正5号商铺
经营者:武晓燕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2年6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宁湖里5栋正5号商铺的安宁英凤小吃店进行现场检查时,该店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且正在营业。现场在该店食品加工处理区右边操作台下方柜子内,发现4袋九阳豆浆牌燕麦薏仁速溶豆粉(以下简称燕麦味豆浆粉):1袋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12月10日,3袋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5月24日;发现2袋九阳豆浆牌红枣桂圆植物蛋白固体饮料(以下简称红枣味豆浆粉):1袋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12月3日,1袋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5月14日。以上每袋豆浆粉的净含量均为700克,保质期均为12个月。在该店的食品加工处理区左边操作台面上发现正在开机使用的九阳太空豆浆机,豆浆机内标签为醇味“豆浆”的原料盒装的是36克燕麦味豆浆粉,标签为红枣桂圆“豆浆”的原料盒装的是480克红枣味豆浆粉。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监强措决〔2022〕1-98号),对上述豆浆粉依法进行扣押;并当场下达《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2〕1-98号),对当事人涉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作进一步调查。
经查,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6月20日在该店查获的4袋+36克燕麦味豆浆粉、2袋+480克红枣味豆浆粉为过期食品原料。因记录不详及批次混用,无法查证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豆浆粉生产销售豆浆饮品的起止时间、数量及金额,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上述两种豆浆粉的进价是35元/袋,该案货值金额为235.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2年6月20日,《现场笔录》1份2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2页,《财物清单》1份1页,《询问通知书》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份13页,共6份20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的书证;
2. 2022年6月23日,《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作进一步调查的书证;
3. 2022年6月23日,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共2份2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基本信息及经营地点的书证;
4. 2022年6月23日,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2页,授权委托书1份1页,共3份3页,证明当事人授权及被委托人身份情况的书证;
5. 2022年6月23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1份2页,共2份3页,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原料的供货方资质的书证;
6. 2022年6月23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销售单打印件1份3页,当事人提交的由供货商出具的进货批次及数量明细证明1份1页,共2份4页,证明当事人购进红枣、燕麦味豆浆粉的数量、生产日期及进价情况的书证;
7. 2022年6月23日,当事人签订的《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1页,证明当事人知悉并接受电子送达至其指定的即时通讯账号的书证。
以上7组证据,共17份38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局于2022年7月25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2〕1-98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当事人属于首次违法,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且在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七)3.(1)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 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燕麦味豆浆粉4袋+36克、红枣味豆浆粉2袋+480克(每袋净含量为700克);
2.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