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2〕96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2〕96号
当事人:昆明金星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食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30181MA7MNJB151
住所(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草铺街道宁湖西路六号云南交通运输职业学院餐饮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剑波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2年5月5日,我局草铺所执法人员与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工作人员依法对昆明金星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食堂于2022年5月4日购进经营的芹菜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2年6月6日,我局草铺所执法人员依法向昆明金星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食堂负责人杨剑波送达了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01JD202201925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昆明金星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食堂于2022年5月4日购进经营的芹菜,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要求为“≤0.05mg/kg”,检测结果为“0.32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6月15日,经7个工作日后,当事人未申请复检。2022年6月15日,经我局批准立案作进一步调查。
经查,当事人的芹菜,是于2022年5月4日从安宁盐场综合批发市场所购进,进货价格为4元/kg,共购进10kg,货值金额为40元。同时当事人未索取购进该批次芹菜的供货商资质和票据,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由于当事人所购进的芹菜为做菜的辅料使用,未单独售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芹菜及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2年5月5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2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2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为:SCXXST22530181012401)1份1页,共3份5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抽检的书证;
2. 2022年6月6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2页,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编号为№.01JD202201925号的《检验报告》1份5页,《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安市监检告字〔2022〕8-2号)1份1页,《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2份2页,共5份10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做现场检查及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的书证;
3. 2022年6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1页,证明当事人购进及使用该批次不合格芹菜情况,及当事人诚恳认识到自身违法错误并积极整改的书证;
4. 2022年6月15日,执法人员当场下达给当事人的《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2〕8-5号)1份1页、《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1页,共2份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要求作进一步调查询问的书证;
5. 2022年6月15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作进一步调查询问,当事人对违法行为予以认可、无异议,对检验结论不申请复检,同时说明该批次不合格芹菜的购进、使用情况的书证;
6. 2022年6月15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共3份3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负责人身份情况的书证;
7. 《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8月2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2〕8-9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同时在调查中态度端正,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积极如实回答问题,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按照合法、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减轻行政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7组证据共17份27页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七)3、(1)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如下行政处罚:
1. 对当事人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 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芹菜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