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2〕101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2〕101号
当事人:安宁思品源糕点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181600190059
住所(住址):云南省安宁市县街街道三泊路29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姜丽秀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2年5月5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与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依法对位于云南省安宁市县街街道三泊路29号的安宁思品源糕点店进行现场监督抽样检验,在现场负责人姜永红陪同下随机抽取了该店生产销售的椒盐块2kg,售价为17元/kg,送检样品经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于2022年5月30日收到椒盐块的《检验报告》(No:SC202204594)检测项目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mg/kg),依据GB 5009.182-2017(第一法)检验,标准指示为(≤100mg/kg),实测值为(506mg/kg),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5月31日上午执法人员到现场送达了《检验报告》(No:SC202204594)、《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ANLT202240014)。下达了《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2〕4-6号),并留有送达回证。安宁思品源糕点店经营者姜丽秀于2022年6月1日到县街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5月4日生产了该批次椒盐块,共5kg,已全部售出,销售价格为17元/kg,故货值金额为85元,违法所得为8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5月5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ANLT202240014)1份1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ANLT202240014)1份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安宁思品源糕点店现场检查抽样的事实;
2、2022年5月31日,执法人员送达2022年5月26日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SC202204594)1份3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椒盐块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3、2022年5月31日,执法人员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ANLT202240014)1份4页、《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的事实;
4、2022年5月31日,执法人员送达《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2〕4-6号)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2022年6月1日,《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事实;
5、2022年6月1日,当事人提供的姜丽秀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姜丽秀、田丽芳、江田浩南健康证复印件1份1页,《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经营者信息及经营地点的事实;
6、2022年6月1日,当事人提供的香甜泡打粉包装照片2份2页,证明当事人所使用的泡打粉可用于制作糕点的实事。
以上6组证据共15份24页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8月1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2〕4-12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七)3.(1)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捌拾伍元正(¥85.00元);
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00元)。
以上1、2项罚没款金额合计人民币伍仟零捌拾伍元正(¥5085.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 ,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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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