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2〕103 号

发布时间:2022-08-12 13:48 浏览次数: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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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罚〔2022103

当事人:安宁紫菊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81MA6MRAM7XE                  

住所(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粮管所1-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菊芳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2418日下午,局执法人员与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依法对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粮管所1-2号商铺的安宁紫菊小吃店进行现场监督抽样检验,经营者张菊芳陪同下随机抽取了该店销售婆家豆奶15袋,售价为1/袋,送检样品经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于2022523日收到《检验报告》(No:YCCJ2205592),检测项目蛋白质(g/100g),依据GB 5006.5-2016(第一法)检验,标准指示为(≥1.0g/100g),实测值为(0.65g/100g),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蛋白质项目不符合GB/T 30885-2014《植物蛋白饮料 豆奶和豆奶饮料》(豆奶饮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525上午执法人员现场送达了《检验报告》(No:YCCJ220559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YNNC225301810012)。达了《询问通知》(安市监询通〔20224-4号),并留有送达回证安宁紫菊小吃店经营者张菊芳202262日到县街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2022226从昆明市官渡区锦宸食品经营部购进了该批次婆家豆奶3120,购进价格为24/,留有进货商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并留有购进单据。该批次婆家豆奶已全部售出,销售价格为1/袋。货值金额为120元,违法所得为48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418日,《现场检查笔录》1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YNNC2253018100121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YNNC22530181001212页,证明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安宁紫菊小吃店现场检查抽样事实

22022525日,执法人员送2022518日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YCCJ220559213,证明当事人售卖的婆家豆奶不合格的事实;

32022525日,执法人员送《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YNNC22530181001212、《送达回证》11,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的事实

4202261日,执法人员送达《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24-4号)11,《送达回证》11202262日,《询问笔录》13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事实

5202262日,当事人提供的张菊芳身份证复印件11,张洪翔身份证复印件11,张菊芳健康证复印件11页,《营业执照》复印件11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1当事人主体资格、经营者信息及经营地点的事实

6202262日,当事人提供的昆明市官渡区锦宸食品经营部《营业执照》照片11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11,进销货凭证照片11,证明当事人从合法进货渠道进货的事实

以上6组证据共1724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81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20224-14),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十三)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七)3.1)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十三)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拾捌元正¥48.00);

2、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正¥3000.00元)。

以上12项罚没款金额合计人民币叁仟零肆拾捌¥3048.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 ,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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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