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2〕110号

发布时间:2022-09-09 10:41 浏览次数: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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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2110

当事人:安宁黄迎春口腔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81MA6L2DDKXE

住所(住址):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金色理想7-A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黄迎春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20227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金色理想7-A6号商铺的安宁黄迎春口腔诊所监督检查,现场当事人正在从事口腔诊疗活动,由其经营者黄迎春全程陪同检查。在当事人二楼诊室二操作台第一层发现:1盒已开封氧化锌丁香酚水门汀,生产企业:常熟尚齿齿科材料有限公司,注册证号/技术要求编号:国械注准20173634275,生产日期:202007,使用期限:2年,失效日期:202206 。盒内装有2瓶已开封氧化锌丁香酚水门汀(粉)(10g/瓶)和1瓶已开封氧化锌丁香酚水门汀(液)(净含量:6ml),生产日期均为202007,使用期限均为2年。上述过期医疗器械与有效期内药品、医疗器械混放在操作台上,未发现过期产品或不合格产品标志。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产品进货查验记录,执法人员当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安市监责改通20221-796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市监当处20221-796号);执法人员当场对涉嫌使用过期的医疗器械(1盒氧化锌丁香酚水门汀)予以扣押,同时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监强措决20221-71号)、《财务清单》(安市监物清20221-71号)、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21-71号)。2022711日,安宁黄迎春口腔诊所经营者黄迎春到连然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203室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医疗机构许可证》。当事人使用氧化锌丁香酚水门汀,生产企业为常熟尚齿齿科材料有限公司,供货商是云南华航口腔器械有限公司(该公司办理有:《营业执照》、《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与供货商签订了《口腔器材购销合同》。当事人于20201010日购进该盒医疗器械,过期时间为20226月后过期,单价为12/盒,故货值金额为12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医疗器械使用记录,且该医疗器械为诊所在牙科方面作为补助性使用,没有单独使用收费和对外出售,故无法计算超过保质期后使用该医疗器械的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76日,《现场检查笔录》13、现场检查图片11,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的事实

2202276日,《责令改正通知书》11页、《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2页,证明对当事人使用医疗器械未严格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整改并予以警告的事实;

3202276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1《财务清单》11页、《送达回证》11页,证明对当事人下达实施扣押过期医疗器械的事实;

4202276日,《询问通知书》112022711《询问笔录》13页,证明当事人涉嫌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购进、使用、违法所得等事实;

5202277日,当事人提交:云南华航口腔器械有限公司送货及对账确认单》复印件11页;《口腔器材购销合同》原件14页;《产品质量最终检验报告》11页;云南华航口腔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及常熟尚齿齿科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等材料113页,证明过期医疗器械供货商、生产企业的资质及购进的事实

62022711日,当事人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11页、《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1页、黄迎春身份证复印件11页,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的事实

7202281日,当事人提交:《整改报告 12页,证明当事人未严格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等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的事实

以上7组证据,共1738页,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825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告20221-71),告知当事人我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的内容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使用过期的医疗器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当事人首次违法,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查验了供货者、生产企业的资质、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并与供货方签订购销合同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七)3.1)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综上,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八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过期的氧化锌丁香酚水门汀1盒:2瓶已开封氧化锌丁香酚水门汀(粉)(10g/瓶)、1瓶已开封氧化锌丁香酚水门汀(液)(净含量:6ml);

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9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