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2〕111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2〕111号
当事人:谭荣兴
身份证号码:*********
经营场所:云南省安宁市青龙街道办事处青龙综合农贸市场93号摊位。
2022年5月23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安宁富良副食经营部(经营者为当事人谭荣兴)位于安宁市青龙街道办事处青龙农贸市场8号商铺的经营场所经营的蔬菜进行了抽样检查,检查抽取了该经营部经营的白芹3kg,抽样基数为5kg,销售价格为6元/kg,详情见抽样单(抽样单编号:NCP22530181330202)。2022年6月24日根据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SC202206887)显示,当事人经营的白芹中毒死蜱项目的实测值为2.69mg/kg,标准指标为小于等于0.05mg/kg,该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6月28日,我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文书编号:安市监检告字〔2022〕7-01号)和检验报告(编号:No:SC202206887),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再次进行检查,检查时当事人表述上述批次的白芹除抽检的3kg以外,剩余的2kg因当天未能销售,又因天气等原因腐烂变质,已作垃圾处理,未对外销售。同时,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2022年8月23日,我执法人员对谭荣兴进行了询问调查,询问时谭荣兴对上述抽样检查情况和检验结果均予以认可,且当事人未能提供进货票据和进货查验相关证据材料。同时,当事人提出上述白芹的经营地址是市场内93号摊位,并非是抽检时我执法人员登记的青龙农贸市场8号商铺,以上询问情况被询问人谭荣兴在询问笔录上签字予以确认。2022年8月23日,当事人向我执法人员提交了《关于抽检不合格白芹经营地址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并附93号摊位现场照片一张。该《情况说明》中表述上述抽检不合格白芹的实际经营地址为安宁市青龙街道青龙综合农贸市场93号摊位,2022年5月23日我执法人员抽样检查时登记的市场内8号商铺为错误地址,详情见《情况说明》,且该《情况说明》上有市场管理人员张美云签字和市场管理单位安宁青龙鸿发后勤实业有限公司盖章为证。对于上述情况,我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核查,确认了该情况属实。
经查,一、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具体信息如下:名称:白芹;规格:散装称重;数量:5千克(其中抽样3kg以购进价格出售,剩余2kg因腐烂变质作垃圾处理),购进价格:6元/千克,共计1个品种。以上食用农产品的货值金额为30元,因上述白芹除抽样检查的3kg以外无对外销售行为,故无违法所得;二、当事人未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所指的行为,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和未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5月23日《现场笔录》1 份2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NCP22530181330202)1份1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1页,共3份4页,证明执法人员对该单位经营的蔬菜进行抽检时的现场情况;
2、2022年6月24日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SC202206887)1份4页,2022年6月28日我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的《检验结果告知书》(文书编号:安市监检告字〔2022〕7-01号)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共3份6页。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用农产品和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的书证。
3、2022年6月28日《现场笔录》1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核查时的现场情况;
4、2022年8月23日我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涉案食用农产品的货值金额及当事人涉嫌未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的书证;
5、2022年8月23日当事人提供的《关于抽检不合格白芹经营地址的情况说明》1份1页,经营场所现场照片1份1页,共2份2页,证明上述白芹的实际经营场所是安宁市青龙街道青龙综合农贸市场93号摊位的书证;
6、2022年8月23日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谭荣兴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和经营者身份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8月29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文书编号:安市监罚告〔2022〕7-2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中态度端正,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积极如实回答问题,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办案人员建议,对当事人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作从轻处罚。
本局认为,以上6组证据,共11份17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谭荣兴改正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农产品和未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对未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叁佰元正(¥300.00元),上缴财政。
你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9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