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2〕112号

发布时间:2022-09-13 10:49 浏览次数: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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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2112

当事人:安宁螳川源酒业经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30181216823946J

住所(住址):安宁市八街镇小营工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心忠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2715日,昆明市五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昆明市五华区厨珩餐厅依法进行现场监督抽样检验,现场抽取了该店正在销售的杨梅酒,送检样品经云南通标检测有限公司检验,于2022815日检验后出具《检验报告》(编号:NO.SP2022070034008):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检验标准指标为≤0.65g/kg,检验结果为0.932g/kg),不符合GB 276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该批不合格的杨梅酒的生产者为:云南安宁螳川源酒业经贸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将不合格杨梅酒的案件线索及相关抽检报告移交我局,我局依法开展核查处置工作。

经查,当事人共生产涉嫌不合格的该批次杨梅酒50千克,销售了50千克,抽检样品2千克,出厂销售价格为2.5/千克,生产成本约为2/千克,货值金额为125元,一共获利25元。当事人提供了不合格杨梅酒的相关批生产记录、原辅料、添加剂计量投入记录表以及出库销售单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715日,昆明市五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1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1页,共22页,证明昆明市五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昆明市五华区厨珩餐厅现场检查抽样的实际情况的书证;

22022815日,云南通标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SP2022070034008)原件14页,检验结果告知书11页,《送达回证》(原件)11页,共36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杨梅酒中检出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的情况不符合GB 276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的书证;

32022817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原件)12页,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调查询问笔录》13页,共25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经过作进一步调查的书证;

42022817日,当事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刘心忠身份证(复印件)11页,《营业执照》(复印件)11页,《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1页,共33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基本信息及经营地点情况的书证;

52022817日,当事人提交的不合格杨梅酒的相关批生产记录11页、原辅料、添加剂计量投入记录表11页以及出库销售单据11页,共33页,证明当事人该批不合格杨梅酒的生产销售情况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829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告〔2022311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七)31)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5组证据共1319,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拾伍元正(¥25.00

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正元正(¥10000.00元)。

以上12两项罚没款金额共计壹万零拾伍元正(¥10025.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9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