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2〕114号

发布时间:2022-09-13 10:53 浏览次数: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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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2114

当事人: 安宁杨江文蔬菜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PMKCE6J

住所(住址):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宁湖里综合市场30-33号摊位

经营者:杨江文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276日,我局执法人员与被委托的昆明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检人员,现场对位于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宁湖里综合市场30-33号摊位的安宁杨江文蔬菜摊内正在销售的茄子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样。202283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222195)显示:该摊位经营的茄子经抽样检验,甲胺磷,氧乐果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甲胺磷检验标准为≤0.05mg/kg,检验结果为0.065mg/kg;氧乐果检验标准为≤0.02mg/kg,检验结果为0.14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84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结果告知书》(安市监检告字〔20221-102号)及《检验报告》(编号:20222195)送达该摊位时,该摊位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且正在营业,摊位内在售的茄子为202284日购进。《检验结果告知书》及《检验报告》送达后,当事人逾期未书面提出异议。2022817日,我局执法人员于该摊位现场向当事人下达了《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21-102号),对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作进一步调查。

经查,上述抽检不合格的茄子,是当事人于202176日从安宁盐场市场内临时卖菜的农户处购进的,共购进3公斤,进价是3元每公斤,售价是8元每公斤。抽检当天已销售完毕。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15元,货值金额为2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276日,《现场笔录》12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1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11页,现场照片打印件11页,共45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与被委托的昆明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检人员对当事人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的现场情况的书证;

2. 202284日,《现场笔录》1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情况的书证;

3. 202284日,《检验结果告知书》11页,昆明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14页,《送达回证》11页,现场照片打印件11页,共47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将抽检结果告知并送达当事人的书证;

4. 202284日,《授权委托书》11页,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其妻子代为处理本案相关事宜的书证;

5. 2022817日,《询问通知书》11页,《送达回证》11页,《询问笔录》14页,共36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作进一步调查的书证;

6. 2022817日,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1页,其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11页,共22页,证明当事人及其授权委托人身份情况的书证;

7. 2022817日,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1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基本信息及经营地点的书证。

以上7组证据,共1624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局于2022829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21-102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当事人属于首次违法,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且在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七)3.1)之规定,对当事人作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拾伍元整(¥15.00元);

2. 罚款:人民币叁佰元整(¥300.00元);

以上两项罚没款金额共计人民币叁佰壹拾伍元整(¥315.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9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