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2〕123号

发布时间:2022-09-29 15:52 浏览次数: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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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2123

当事人安宁乡南氿坊白酒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81MA6NXYNG9H

住所(住址安宁市连然街道大屯新区农贸市场C3-1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金柱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2022610,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安宁市连然街道大屯新区农贸市场C3-17号商铺的安宁乡南氿坊白酒经营部进行现场监督抽样检验在经营者刘金柱陪同下抽取了当事人正在销售的包谷酒,送检样品经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于202271日检验后出具《检验报告》(编号:NO.YCCJ2212368):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检验标准为不得使用,检验结果为0.000770g/kg),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7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安市监检告20221-72号)。 2022 7 8,当事人对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YCCJ2212368)存有异议,并书面向我局提出复检申请。2022712日,我局出具《复检申请受理通知书》,确定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为复检机构。2022722日,复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编号:NO.SP202212424):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检验标准为不得使用,检验结果为0.000736g/kg),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729日,我局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复检结论并下达《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21-72号)2022729日,安宁乡南氿坊白酒经营部经营者刘金柱到连然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203室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当事人于202257日生产该批次不合格散装包谷酒,共生产20kg,售价为10/kg,共售出17kg2022610抽检样品3kg后,该批次不合格散装包谷酒已无剩余货值金额为200元,由于该批次不合格散装包谷酒是当事人自产自销无法计算成本,故违法所得为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610《现场检查笔录》1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2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抽样的事实

2202271日,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编号:NO.YCCJ221236814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该批次散装包谷酒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事实

3202277日,《现场检查笔录》12《检验结果告知书11页,《送达回证》11,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已告知并向当事人送达抽样检验结果、当事人生产该批次散装包谷酒已售完的事实;

4202278日,《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申请书》12证明当事人书面提出复检申请的事实;

52022712日,《复检申请受理通知书》11《送达回证》11,证明我局受理当事人复检申请并确定为复检机构的事实;

62022722日,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编号:NO.SP20221242412页;2022729日,《送达回证》1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该批次散装包谷酒复检结论为不合格并向当事人送达复检结论事实

72020729日,当事人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11页、《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11页、经营者刘金柱身份证复印件11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的事实

82022729日,《询问通知书》11《询问笔录13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事实。

以上8组证据1727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914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20221-72),告知当事人我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的内容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七)3.1的规定,决定事人作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元正(¥200.00

2、罚款:人民币叁仟元¥300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92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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