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2〕123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2〕123号
当事人:安宁乡南氿坊白酒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81MA6NXYNG9H
住所(住址):安宁市连然街道大屯新区农贸市场C3-1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金柱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2022年6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安宁市连然街道大屯新区农贸市场C3-17号商铺的安宁乡南氿坊白酒经营部进行现场监督抽样检验。在经营者刘金柱的陪同下抽取了当事人正在销售的包谷酒,送检样品经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于2022年7月1日检验后出具《检验报告》(编号:NO.YCCJ2212368):“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检验标准为不得使用,检验结果为0.000770(g/kg),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7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安市监检告〔2022〕1-72号)。 2022 年 7 月 8日,当事人对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YCCJ2212368)存有异议,并书面向我局提出复检申请。2022年7月12日,我局出具《复检申请受理通知书》,确定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为复检机构。2022年7月22日,复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编号:NO.SP202212424):“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检验标准为不得使用,检验结果为0.000736(g/kg),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7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复检结论并下达《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2〕1-72号)。2022年7月29日,安宁乡南氿坊白酒经营部经营者刘金柱到连然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203室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当事人于2022年5月7日生产该批次不合格散装包谷酒,共生产20kg,售价为10元/kg,共售出17kg,2022年6月10日抽检样品3kg后,该批次不合格散装包谷酒已无剩余,货值金额为200元,由于该批次不合格散装包谷酒是当事人自产自销,无法计算成本,故违法所得为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6月10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1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抽样的事实;
2、2022年7月1日,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编号:NO.YCCJ2212368)1份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该批次散装包谷酒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3、2022年7月7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已告知并向当事人送达抽样检验结果、当事人生产该批次散装包谷酒已售完的事实;
4、2022年7月8日,《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申请书》1份2页,证明当事人书面提出复检申请的事实;
5、2022年7月12日,《复检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我局受理当事人复检申请并确定为复检机构的事实;
6、2022年7月22日,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编号:NO.SP202212424)1份2页;2022年7月29日,《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该批次散装包谷酒复检结论为不合格并向当事人送达复检结论的事实;
7、2020年7月29日,当事人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1份1页、经营者刘金柱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的事实;
8、2022年7月29日,《询问通知书》1份1页、《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的事实。
以上8组证据,共17份27页,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9月14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2〕1-72号),告知当事人我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的内容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七)3.(1)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元正(¥200.00元);
2、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正(¥300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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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