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2〕178号

发布时间:2022-11-04 10:42 浏览次数:59
字号:[ ]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2178

当事人: 安宁王加明粮油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LNP2Y1P

住所(住址):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华西市场

经营者:王加明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云南省安宁市连然镇*******

202288日,受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的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位于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华西市场的安宁王加明粮油经营部开展监督抽检,在当事人的陪同下对店内正在销售的圆圈粉丝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样。202298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结果告知书》(安市监检告字20221-106)、《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CZXNJM225301810019)及《检验报告》(编号:A2220230172137032C)现场送达当事人。该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圆圈粉丝经抽样检验,检验项目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的实测值为0.0345g/kg,标准指标是“不得使用”,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文书送达后,当事人逾期未向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提出异议。2022920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店内检查时,当事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且正在营业,在店内有约半袋雁隆牌圆圈粉丝在售,经称重为6公斤,袋内合格证明显示生产日期为2022721日,当事人现场出示了2022728日的供货商食品销售凭证(进销货台账);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21-106号);并于2022921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经查,上述抽检不合格的圆圈粉丝,是当事人于2022727日从昆明市官渡区李丽清味全调料经营部购进的,共购进1袋,进价是50元每袋,每袋6公斤,售价是15元每公斤,现已全部售完。故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40元,货值金额为9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298日,《检验结果告知书》(安市监检告字20221-10611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CZXNJM22530181001914页、《检验报告》(编号:A2220230172137032C14页,《送达回证》11页,共410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结果送达并告知当事人的书证;

2. 2022920日,《现场笔录》12页,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6页,共27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的书证;

3. 2022920日,《询问通知书》11页,《送达回证》11页;2022921日,《询问笔录》14页,共36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经过作进一步调查的书证;

3. 2022921日,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1,《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1页,共22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基本信息及经营地点的书证;

4. 2022921日,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1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的书证;

5. 2022921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打印件1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打印件11页,共22页,证明当事人购进圆圈粉丝的供货方资质的书证;

6. 2022921日,当事人签订的《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地址确认书》11页,证明当事人确认我局相关文书送达地址的书证。

以上6组证据1529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局于20221019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21-106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七)3.1)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拾元整(¥40.00元)

2.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上缴财政。

以上12两项罚没款金额合计人民币伍仟零肆拾元整(5040.00元),上缴财政。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02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